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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专科毕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饮酒后于2015年03月28日22时5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沿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松福大道裕和路口由东往西方向倒车,该车车尾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接警民警达到现场将黄某抓获。民警对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4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03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另被告人黄某系无证驾驶,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张里奕(兼)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