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执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代兴和与陈洪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兴和,陈洪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2102号申请执行人:代兴和,男。被执行人:陈洪禄,男。申请执行人代兴和与被执行人陈洪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莒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日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248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2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划拨被执行人陈洪禄所有的以其妻卢永娟名义在莒县农村商业银行招贤支行的三笔存款共计26143.47元至莒县人民法院。同日,该三笔存款实际到位6096.1元,10026.84元,10020.53元。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6143.47元。现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经多次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经多次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莒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