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曾用名刘孛),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学驾驶黑R×××××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村七队附近时,与同方向骑倒三轮车的被害人卫某1相撞,造成卫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卫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刘学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在事故现场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刘学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吴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学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学驾驶黑R×××××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村七队附近时,与同方向行使骑倒三轮车的被害人卫某1相撞,造成卫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卫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学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在事故现场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学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吴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学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