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开始恋爱,2010年3月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且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生育女儿余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嫌弃原告家庭条件不好,要求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原告未能依从,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在女儿未满周岁离家出走分居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将女儿判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江门打工时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在通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随之按通城风俗,原告送被告彩礼10000元,女嫁男方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5日生育有女儿余某甲,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其父母代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为生活所需赴夏门打工,再次为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被告离开原告与其堂哥做生意。2014年2月份被告回通城过年,年后正月原、被告均又离开通城各自异地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冷落原告,并扬言不回家。2014年2月份由于原、被告矛盾较大,曾两次在通城县民政局离婚过,因小孩原因,协议离婚未成。为此,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自由恋爱,直至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婚初感情较好,婚后随着女儿出生,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必不正常,作为原、被告少夫少妻,要学会如何经营婚姻,善待对方,只要双方能够做到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以着想女儿健康成长为重,同时,原告须有男子汉的气概,对妻子和女儿负责,勇挑家里重担。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经庭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