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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文兴与钱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兴,钱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沈文兴。被告钱国均。原告沈文兴诉被告钱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文兴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计息。因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被告钱国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文兴借款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如钱国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钱国均负担。沈文兴已预交此款,并同意钱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员唐伟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