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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桂华与刘金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华,刘金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赵桂华。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鑫。委托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告赵桂华与被告刘金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晏望明;被告刘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华诉称,2014年6月12日10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刘金鑫驾驶津D×××××号车从韶山北里小区由南向北驶出至杭州道左转弯时遇由北向南横过杭州道的行人赵桂华,刘金鑫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与赵桂华身体接触,造成刘金鑫车辆损坏及赵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华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股骨髁间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及耻骨联合骨折;骶1、骶2、骶3左翼骨折;腰4两���横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颏部皮擦伤;眼外伤、眼睑皮肤裂伤;下颌外伤;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肺感染;左肩袖损伤。赵桂华住院86天后,于2014年9月6日10时从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刘金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华无责任。2015年1月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华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桂华的骨盆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受限十级伤残;其左肩袖损伤致左上肢活动受限十级伤残;其右肩袖损伤致右上肢活动受限十级伤残。赵桂华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被告刘金鑫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3340元、交通费792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540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金鑫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赵桂华的伤残等级情况及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损失;证据5、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6、户口页,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刘金鑫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系本人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并为原告支付了10天护理费2000元。原告的双侧肩袖损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住院病案来看,原告入院诊断中没有关于肩袖损伤的诊断,如果肩袖损伤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其在入院的时候首先应当表现有剧烈的疼痛感或者有其他临床���现,但是在入院当时,并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查,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左肩袖受伤核磁检查是在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有关右肩袖损伤的核磁检查是在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均不是事故发生当时,诊断原告双侧肩袖损伤的依据是核磁检查显示“原告双肩肌腱信号增高,有积液信号”,检查表明双肩关节骨质软组织均未见异常,肌腱信号增高,积液的形成原因应当不仅仅局限于外伤所致,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肩周炎、肌肉劳损、退行性病变,核磁检查都可能出现肌腱信号增高、积液信号增高,那么核磁检查及临床的诊断,也会是肩袖损伤,因此不能排除原告的双肩袖损伤是其他原因所致,且特别是原告右肩袖损伤,目前来看只有一份核磁影像诊断报告,没有临床主治医生的诊断,所以影像报告不能作为原告损伤的确诊依据,故不能确定原告右肩袖损伤确实存在,更不能确定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于鉴定意见,我方认为是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单方由交警队委托,并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程序,所有的鉴定资料没有经过被告质证发表意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鉴定单位依据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核磁检查(MRT)结果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其双侧肩袖损伤为此次事故造成”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是有关因果关系的评价,如果鉴定机构要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话,应当接受委托,听取双方综合的陈述,且要综合全案的证据来客观分析认定,并且应当出具合法的鉴定意见书,才能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依据,故这份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因果关系的依据。鉴定意见当中关于原告骨盆损伤鉴定为九级所依据的X光片,被告也没有见到,鉴定机构之所以对于原告的骨盆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据是原告骨盆愈合严重畸形,在没有相关的X光片诊断依据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是缺乏依据的。对原告主张的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给付;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5元给付住院期间86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另补充剩余10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金鑫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2张,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证据2、收据2张,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共计10天的护理费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就诊证明信的主治医师与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不一致,所以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交警队并没有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的权利;没有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只有法院具有指定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过程未通知我方到场参与;在鉴定报告的意见中“原告骨盆损伤为九级”的鉴定依据是“2014年11月26日复查X光片提示左侧趾骨上下肢、趾骨联合陈旧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骨折移位和畸形严重,骨盆环遭受破坏,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当中并未有此诊断,故认为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缺乏依据。对于MR影像诊断报告,因为是与2014年9月3日的双肩MRI诊断报告相对比,而事故时间是6月12日,故我方认为该损伤与本案事故不��有因果关系。所以认为伤残的评定没有依据。“其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受限十级伤残”,原告是在没有行取内固定手术的情况下进行的伤残鉴定,故对结果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其左肩袖损伤致左上肢活动受限十级伤残、其右肩袖损伤致右上肢活动受限十级伤残”,病历中的诊断只见左肩袖,未见右肩袖;出院记录中也明确写道左肩袖损伤建议原告伤后3至6个月行康复训练,如不能缓解,建议行肩袖修复缝合术,而原告在鉴定之前并未进行上述治疗,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达到治疗恢复不了可以评定伤残的十级;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因我方不认可鉴定报告,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中第一个护理协议是与天津康健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我方认为该公司没有护理的经营范围;另外发票收款方的名称非护理协议的签订方,护理人员身份证因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原告是由他们护理的,仅认可住院期间8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过赔偿限额,故不发表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0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刘金鑫驾驶津D×××××号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韶山北里小区由南向北驶出至杭州道左转弯时遇由北向南横过杭州道的行人赵桂华,刘金鑫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与赵桂华身体接触,造成刘金鑫车辆损坏及赵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金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华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12日至9月6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髁间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及耻骨联合骨折;骶1、骶2、骶3左翼骨折;腰4两侧横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颏部皮擦伤;眼外伤、眼睑皮肤裂伤;下颌外伤;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肺感染;左肩袖损伤等伤。2015年1月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4)伤鉴字第06717-04号】:1、赵桂华的骨盆损伤为Ⅸ(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受限Ⅹ(十级)伤残;其左肩袖损伤致左上肢活动受限Ⅹ(十级)伤残;其右肩袖损伤致右上肢活动受限Ⅹ(十级)伤残。2、赵桂华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付医疗费170831.97元,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告刘金鑫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共计10天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因被告刘金鑫对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用传真的方式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1、关于骨盆骨折根据赵桂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学材料记载的情况及检验所见分析:被鉴定人2014年6月12日因车祸多发伤后左侧大腿、双侧髋部疼痛、出血、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入院查体左侧大腿肿胀、畸形、局部可及反常活动,骨擦感、骨擦音,双侧骨盆分离挤压试验阴性,压痛阳性。同时当日X光片显示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耻骨上下支新鲜骨折。综上所述,被鉴定人6月12日临床症状、体征、影响材料提示其骨盆骨折为此次事故造成。被鉴定人住院行保守治疗,2014年11月26日复查X光片提示左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陈旧性骨折,端端错位明显,骨折移位和畸形严重,骨盆环遭受破坏,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7b“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规定的等级。2、关于右肩袖损伤肩袖损伤的常见原因为创伤等,肩袖损伤对上肢活动功能有较大影响,其诊断主要依靠核磁检查(MRI),以确定肩袖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患者住院期间先后行左肩及右肩核磁检查,显示左肩袖损伤及右肩袖损伤,出院诊断未能根据核磁报告及时作出诊断,于9月16日开具诊断证明明确双侧肩袖损伤。综上,依据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核磁检查(MRI)结果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其双肩袖损伤为此次事故造成。”津D×××××号车系被告刘金鑫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刘金鑫驾驶。该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金鑫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自事故发生至出院只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并没有右肩袖损伤的记载,原告提供的就诊证明信的主治医师与原告住院的主治医师并非同一人,且鉴定单位并不具有原告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确定的权利,只能接受委托后才可以出具该鉴定等意见,针对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单位系原告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出具就诊证明��的主治医师是否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一致并不影响该诊断证明的效力。虽然在原告住院期间并未有右肩袖损伤的记载,但从影像报告、就诊证明信中记载均有双肩袖损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右肩袖损伤系因其他原因造成,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并无不妥,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831.9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86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的营养期12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3340元,原告按照鉴���结论主张护理期120天,扣除被告刘金鑫支付的1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天的护理期,其中2014年6月22日至9月30日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上述100天护理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十天的护理费原告按每日150元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按该标准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13440元+3600元+28559元/年÷365天×10天=226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267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658元/年×15年×23%=11267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伤残等级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79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鑫为原告支付的现金30000元,要求扣减或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华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刘金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华医疗费60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622元、残疾赔偿金176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8043.97元,扣除被告刘金鑫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实际赔偿88043.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刘金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