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驾校教练。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军与曹虎山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辣翻天麻辣烫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4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军驾驶蒙K5号小型轿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财政局对面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明佑尚城”小区北大门时,与大门升降杆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军与值班保安刘保民发生争执,刘保民报警。经对被告人王某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19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被告人与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鄂尔多斯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军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