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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高庄桥社区新建小区*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曾洪宾。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英,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号。负责人:蒲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建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建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从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014年6月15日9时30分左右,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曹世平驾驶重型货车在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倒渣土时,货箱与高压线发生接触,导致轮胎起火后爆裂砸上行人杨家云,造成杨家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原告垫付型货车修理换件费18100元,杨家云医疗费3409.92元,一次性赔偿杨家云4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金2606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因原告公司驾驶人员在操作车辆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车辆货箱在举升状态下触及高压线而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型自卸货车(识别代码:LZZ5ELNE8DD757000)车主。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为LZZ5ELNE8DD757000,保险期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3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相关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载明:“4)本车附加特种车特约条款,编号:A20G01F20090923,具体内容详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2014年6月15日9时3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曹世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倒渣土时,货箱与高压线发生接触,导致轮胎起火后爆裂砸上行人杨家云,造成杨家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家云无责任。杨家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产生医疗费3409.92元。2014年6月30日,杨家云出具收条,收到廖新桥(原告方代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4550元。2014年7月7日,杨家云书写“2014.6.15-6.23日,医院生活费共计900元”条子一张。2014年9月1日,宜宾申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材料费、维修费合计8200元。2014年10月15日,宜宾县速达汽车生活服务中心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轮胎费99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部分附加险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保险赔偿金26060元由维修费、换件费18100元、杨家云医疗费3409.92元和赔偿款5450元构成。杨家云赔偿款5450元由误工费和护理费1800元(60元/天×15天×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15天×2)、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00元,后伤者做出让步,实际赔偿款为5450���。被告认可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且只按实际住院的8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本案所涉保险无投保单,但保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交给了原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原告陈述交了保险费后只收到2份保险单,没收到保险条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杨家云身份证以及收条、赔偿协议书、维修费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原告且原告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伤者杨家云赔偿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家云的误工损失、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误工损失、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杨家云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为:医疗费3409.92元、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为4129.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川Q358**维修费、换件费181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22229.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2229.92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