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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史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史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生,初中文化,职工,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龚爱民,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徐某,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生,大专文化,待业,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汤若辰,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史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龚爱民、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若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2008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在我父母家居住生活,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的父母在我父母的房顶上修建约70平米的板房和一个18平米的小厨房。我在自来水厂工作,用我父母的房子门面先开了一个千花堂花店(至今仍在经营),后又开了一个服装店(经营一段时间转给他人)。从2012年以来,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架吵多了,我们的关系就冷淡了,也就分居了,并且被告在我们店里就提出与我离婚。2015年1月21日深夜12时40分,被告和其母突然来到我家,将我父母房间的窗子打烂。被告的行为使我彻底失去了对她的一丝眷恋之情。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双方很清楚,并未破裂。2008年才结婚,时间还短,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很正常。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复印件):1、原告史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年底按农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今后,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改正自身的不足或错误,多为家庭的利益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思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娜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