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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潘小川与陈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川,陈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川。委托代理人任坤善,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亮。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小川因与被上诉人陈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8日,潘小川通过其潍坊农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50万元;2011年12月13日,潘小川向案外人陈某账户转入135万元;2012年1月19日,潘小川分四次向陈某账户汇入40万元,同日,潘小川账户另转出65000元;2012年2月19日,潘小川之妻扈海金向案外人陈某账户转入55万元。2012年2月19日,陈小亮向潘小川出具内容为“今借潘小川现金五十五万整”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28日,陈小亮向潘小川出具内容为“今借潘小川现金185万正”的借条一份。另查明,除本案中潘小川主张的其本人及其妻扈海金的银行账户与陈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外,潘小川与陈某的银行账户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潘小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28日,陈小亮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陈小亮从潘小川处借款。陈小亮质证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潘小川并未将借款实际支付。2、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两份,证明陈小亮指定陈某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潘小川已向陈某账户转入陈小亮的借款。陈小亮质证后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潘小川主张,仅能证明潘小川向陈某账户汇款。3、潘小川与陈小亮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陈小亮认可本案借款时,其指定了陈某的账户为收款账户。陈小亮质证后提出,其与潘小川及孙某是朋友关系,陈某是孙某的妻子。在潘小川录音前,潘小川曾多次对陈小亮提及他与孙某之间的借款金额、笔数等相关情况。潘小川录音前还曾说,其记不清与孙某的具体借款数额了,让陈小亮替他回想。因双方关系很好,陈小亮就没有推却。陈小亮知晓相关情况是因潘小川在陈小亮所在信用社存款数额较大,在信用社存款是为了帮陈小亮完成存款任务,所以潘小川提款时,陈小亮都会多问几句,想让潘小川继续帮陈小亮完成存款任务。在该录音中,因潘小川曾单方面说过其与孙某的借款金额、笔数,且陈小亮曾答应潘小川替其回想,所以在潘小川录音时,陈小亮本能认为潘小川所问的是潘小川与孙某的事情,所以说应该是俺嫂子的账户,他对象的账户。在该录音中,潘小川询问240万元汇入谁的账户时,陈小亮表示忘记了,如果是陈小亮借款,陈小亮不可能忘记借款汇入了谁的账户;且陈小亮并未在录音中认可其收到了240万元的借款,仅说明有个收款账户是陈某的账户,并未承认陈某的账户是其指定的账户;陈小亮也不知道金额和笔数,而是潘小川自己说的金额和笔数,陈小亮只是在潘小川提示下回想。4、潍坊农村商业银行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潘小川在2011年11月18日提取现金50万元交付给陈小亮。陈小亮质证后提出该明细不能证明潘小川将借款打入了陈小亮的账户,且潘小川取款时间与陈小亮出具借条时间不一致,潘小川支取5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潘小川所述交付过程及方式不符合社会常理。5、潍坊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补写的2012年1月19日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五份,证明潘小川在2011年11月18日提取5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小亮后,陈小亮在2012年1月18日通过陈某账户向潘小川还款50万元,潘小川又于2012年1月19日按陈小亮要求再次借给其50万元,是分五次向陈某账户转入50万元,至此,陈小亮欠潘小川欠款总额仍为240万元。陈小亮质证后提出补签的农信客户回单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数额不能对应,潘小川上述证据都是为了凑齐50万元借款;潘小川与陈某之间有许多资金往来,潘小川将其与陈某所有的资金往来都归为陈小亮从潘小川处借款,不符合事实;潘小川在之前多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这50万元是陈小亮先偿还,潘小川后又出借的,现在潘小川主张陈小亮还款后又借款,不符合常理。6、潍坊五味府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孙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潘小川通过银行补签的2012年11月26日向陈某账户转入36万元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潘小川通过银行补签的2012年11月26日提取现金500256.67元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潍坊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潘小川已经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及孙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共计114万元。陈小亮质证后对协议与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114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只能证明向陈某账户转入36万元,潘小川所述付款方式不成立,且二份农信客户回单及提取9万元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仅能证明潘小川账户曾提取现金,不能证明支付给了孙某。7、潘小川与扈海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陈小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陈小亮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陈某、孙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某、孙某,且陈某已将其在潍坊五味府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潘小川以抵顶借款,王某的股权也已转让给潘小川为陈某抵顶借款。潘小川质证后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2、潍坊五味府餐饮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八份,证明潍坊五味府餐饮公司的原始股东为王某、陈某、孙某,且该潍坊五味府餐饮公司的股权已经进行了多次转让。潘小川质证后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小亮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为20余万元,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差甚远;如果存在债务抵顶,双方之间应有债务抵顶协议。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陈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已在2012年1月18日向潘小川还款55万元。潘小川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陈某账户由陈小亮使用,该55万元还款是陈小亮使用陈某的账户归还借款,且5万元为支付的利息,另外5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4、证人王某、陈某、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共同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某、孙某夫妇,由孙某具体操作,且二人已将潍坊五味府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潘小川抵顶本案部分债务。潘小川对陈某的证言质证后提出,陈某在向潘小川账户汇款时,并不认识潘小川,陈某也明确陈述并不知道为什么向潘小川账户汇款;五味府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没有抵顶协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陈某说她的账户只有她跟其丈夫孙某使用,与事实不符,应由陈小亮实际使用;陈某对酒店转让具体事宜、转让价格不清楚,与社会常理不符。潘小川对孙某的证言质证后提出,孙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夏天,潘小川才和孙某认识,证人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在2011年就已认识;证人与陈小亮之间曾是同事关系,现在证人是想替陈小亮承认债务;证人不能否认其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114万元的收到条。潘小川对王某的证言质证后不予认可。5、潍坊农商银行的相关凭证:潘小川之妻扈海金在2012年11月26日15点52分提取50万元的储蓄存单一份、扈海金在2012年11月26日15点53分向陈某账户转入36万元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扈海金在2012年11月26日15点54分存入12万元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扈海金先提取自己的存单50万元,接着向陈某账户存入36万元,同时将剩余款项中的12万元开具银行存单一份,另外提取现金2万元。潘小川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银行工作人员手写的提取现金2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对潘小川自存的12万元,不能证明是潘小川已取出的50万元中的12万元。6、提交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三份,证明除本案潘小川向陈某账户汇入的款项外,潘小川还多次向陈某账户汇款,该三份凭证中共计汇款150万元;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份,证明除陈某已汇入潘小川账户的50万元,陈某还多次向潘小川偿还借款,共计83万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潘小川与陈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潘小川质证后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小亮经常向潘小川借款,其他借款已结清;陈某向潘小川汇入的83万元是陈小亮使用陈某的账户运作资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陈小亮为潘小川出具了240万元借条,潘小川是否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潘小川依据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主张陈小亮曾指定陈某的账户为收款账户。但在该录音中,未曾出现借款及类似含义的陈述,仅有潘小川让陈小亮回忆240万元分三次汇入到谁名下,陈小亮在回忆后陈述应该是陈某账户。在录音中,潘小川主动陈述了汇款总额、汇款笔数,但录音中无法体现双方提及的是陈小亮从潘小川处借款及陈小亮指定陈某账户为收款账户的内容,且潘小川与陈小亮均认可潘小川曾多次在陈小亮工作的信用社办理业务,不能排除陈小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知晓潘小川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综上,该录音不能证明潘小川提出的陈小亮指定陈某账户为收取借款账户的主张。陈小亮在2012年3月28日向潘小川出具金额为185万元的借条一份,潘小川主张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并提供2011年11月18日提取5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2011年12月13日汇入陈某账户13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同时,潘小川主张其在2011年11月18日提取50万元现金交付陈小亮后,陈小亮因在2012年1月18日使用陈某的账户还款50万元,次日,潘小川又按照陈小亮指示向其再次出借50万元,并以银行汇款的形式转至了陈某的账户。潘小川还主张,因与陈小亮是朋友关系,陈小亮未主动出具借条,所以未当场让陈小亮出具借条。针对潘小川上述陈述、主张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存有以下几点不符合社会常理之处:1、潘小川主张的陈小亮转账135万元及交付50万元现金的取款时间、向陈某账户的汇款时间及陈小亮出具借条的时间间隔较长,且潘小川交付50万元的大额现金借款,未让陈小亮当场出具借条,而是相隔时间较长后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潘小川在2011年11月18日提取50万元是为了向陈小亮支付借款;2、潘小川主张陈小亮借款185万元后,在2012年3月28日为避免遗忘,才让陈小亮重新出具借条,但陈小亮还曾于2012年1月19日向潘小川出具借条,陈小亮未在2012年1月19日同时出具185万元的借条,而是在较长时间后,再出具185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3、潘小川曾对185万元中的50万元,因未找到打款凭证或取款凭证,申请撤诉,后又在庭审中撤回已提交的撤诉申请,并主张潘小川是先交付现金50万元,陈小亮返还50万元后又于次日在2012年1月19日按陈小亮指示再次借款,潘小川提出陈小亮还款50万元后次日又从潘小川处借款5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4、潘小川主张2012年1月19日按陈小亮指示向陈某账户分五次汇款,每笔10万元,但潘小川提交的银行工作人员以手写形式补写的业务回单,与当天潘小川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的汇款的数额不一致。综上,潘小川上述主张,与社会常理不符,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之处,不予采信。陈小亮为反驳潘小川主张,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陈某与孙某,并申请证人陈某、孙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潘小川与陈某账户之间多笔资金往来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潘小川提出是陈小亮使用陈某账户进行资金操作,利用陈某账户偿还借款,与社会常理不符,潘小川未能合理解释与陈某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的原因,对潘小川所述不予采信。综上,陈小亮虽为潘小川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但潘小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小亮指定陈某的账户作为收取借款账户,潘小川提交的向陈某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与陈小亮出具的借条之间关联性不足,潘小川亦不能对其与陈某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其已向陈小亮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潘小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小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潘小川负担。上诉人潘小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55万元、185万元的两份借条和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陈某的账户系由陈小亮指定,以上三组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潘小川的主张。二、证人陈某在原审法院2014年10月31日第三次开庭时作证称其在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上半年(即资金往来期间)根本不认识潘小川,借钱的事也不知道,向潘小川账户打款的事也不知情,可见陈某根本没有向潘小川借钱。证人孙某在2014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第四次开庭作证时虽称其向潘小川借款,但因其与陈小亮在工作上有隶属关系,孙某亦向陈小亮借款很多不能归还,作证的目的是想替陈小亮扛债务,减轻其对陈小亮的亏欠和内疚,孙某的证言系事先与陈某串通好的,没有任何可信度。三、潘小川与孙某之间的酒店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陈某夫妇以酒店抵顶所谓的向潘小川借款的事实。四、关于录音材料,假如是潘小川与陈某夫妇存在借贷关系,陈小亮不可能知道汇款账户,潘小川也不需要陈小亮“帮助回忆”,且陈小亮时隔两年多经潘小川简单提示后就迅速记起240万元汇入与其无关的陈某账户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应将录音证据作为借款的辅助证据予以认定。五、陈小亮连续两次给潘小川出具借条而否认收到借款不符合常理,因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且借条在形式上亦没有任何瑕疵,应当依法对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陈小亮只是借用他人账户收款而已。六、原审法院在指出潘小川证据“不合常理”的同时,却故意忽视了陈小亮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理由不合常理之处,且未对不合理之处予以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潘小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小亮答辩称:一、陈小亮虽然给潘小川出具了借条,但因情况变化,并未使用借款,即陈小亮未借用潘小川任何款项。二、潘小川作为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潘小川提交的支付凭证证实款项打入陈某账号,与陈小亮无关;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该账号是陈小亮指定的接受借款的账户,因为在录音中,是潘小川主动陈述了汇款总额及笔数,没有陈小亮借款并指定陈某账号的内容,单凭该录音不能证明潘小川提出的陈小亮指定陈某账号为收取借款账号的主张。故潘小川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三、陈小亮申请证人陈某、孙某,以及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数份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能够证实潘小川与陈某的账户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款项为陈某、孙某所借,并且有还款以及酒店股份抵债的行为,而潘小川仅以“陈小亮借用陈某账户进行资金操作”为由抗辩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四、本案中,潘小川对于借款数额多次反复,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了,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潘小川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与陈小亮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但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潘小川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陈小亮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在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等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应对是否已将借款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潘小川虽主张根据陈小亮的要求将借款汇入陈某开立的账号,从而完成了涉案借款款项的交付,但因陈小亮对此不予认可,潘小川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陈小亮指定陈某开立的账号为涉案借款的接收账号,且陈某、孙某到庭证实其与潘小川存在借贷关系,潘小川转入陈某账号的款项为陈某、孙某向潘小川的借款,而潘小川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言,故潘小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交付给了陈小亮,潘小川要求陈小亮返还借款本息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潘小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潘小川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潘小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潘小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