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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守峰、潘振军与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峰,潘振军,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李守峰,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潘振军,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赵纳,该中心主任。被告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一段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局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守峰、潘振军诉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峰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系被告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直属单位。1999年10月,锦州市辽锦农用油料储调中心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开发区杏山乡兴龙村面积为40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农机服务中心站项目。2002年12月份,因锦州市辽锦农用油料储调中心被撤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农机局名下,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成立后,被告农机局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由被告信息中心使用。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龙村的宗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原告,包括该宗地上建设的车库及食堂两处房屋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信息中心40万元,被告信息中心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因二被告没有全面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资料,造成现在原告无法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辨称,房屋随土地一并出售合同成立时生效,并交付,合同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辨称,本案原告与农机局之间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是被告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举办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兴隆村地号为24804/004/011号商业用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交给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使用,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食堂和车库,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13日,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与原告李守峰、潘振军通过协商就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宗土地以40万元价格整体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一、原告一次性付清购买款40万元,二、原告负责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并承担交易费用,三、被告负责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资料,在办理过户期间,原告不得将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及相关资料作为抵押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否则后果自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出现其他费用和问题由原告自负,并约定此协议由原告和二被告各一份。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二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交纳土地转让金40万元,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食堂和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在办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因二被告未提供国有资产处置所需相关资料,造成原告无法将所取得的该宗土地及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告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交给其使用的土地转让给二原告,被告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明确表示合同成立,说明被告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与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是委托受托关系,该土地出让合同约束二原告与二被告,该土地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问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房屋买卖,涉及物权所有权的变更,应到物权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合同即为履行完毕,二被告仅将标的物交付,但未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给原告李守峰、潘振军办理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兴隆村地号为24804/004/011号商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食堂和车库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锦州市农机化信息中心、锦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晋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