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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世刚与咸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刚,咸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咸中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赵世刚。委托代理人钱固民。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咸阳市安定路9号。法定代表人韩渭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维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世刚因不服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的咸公复字(200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咸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赵世刚的起诉不予受理。赵世刚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陕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世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2010)陕行监字第00067号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赵世刚的再审申请。赵世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147号行政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1)陕行再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行监字第00067号驳回通知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固民,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超、高维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咸公复字(200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礼泉县公安局2008年3月4日作出的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世刚诉称,其因不服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行政拘留决定,向被告咸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咸阳市公安局以该行政拘留决定已被撤销为由,作出咸公复字(2008)第01号复议终止通知书。经秦都区人民法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咸公复字(2008)第01号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在明知礼泉县公安局已经撤销了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拘留决定的情况下,却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了维持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拘留决定。故请求撤销咸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咸公复字(200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令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行政拘留决定违法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咸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礼泉县公安局因被答辩人赵世刚被劳动教养,需将对其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劳动教养期限,故撤销了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并不意味着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对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维持,答辩人并未对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改变,故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亦应由礼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咸阳市公安局未提交证据。原告赵世刚提交礼泉县公安局2008年4月4日作出的礼公行撤字(2008)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4日,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世刚再次以申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进京缠访,扰乱了首都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赵世刚行政拘留10日。2008年3月10日原告赵世刚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8年5月7日,咸阳市公安局以“复议期间,礼泉县公安局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作出咸公复字(2008)第0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复议程序。原告赵世刚不服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咸秦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咸阳市公安局2008年5月7日作出的咸公复字(2008)第0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世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咸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咸公复字(200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礼泉县公安局2008年3月4日作出的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世刚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世刚诉请判令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行政拘留决定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该行政处罚决定系由礼泉县公安局作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论处。2008年3月4日,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赵世刚行政拘留10日。礼泉县公安局同年4月4日作出礼公行撤字(2008)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咸阳市公安局2009年9月2日作出咸公复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礼泉县公安局2008年3月4日作出的礼公行决字(2008)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在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已经不存在可以维持的对象,故咸阳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撤销的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应当视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赵世刚以咸阳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应当就被告咸阳市公安局2009年9月2日作出的咸公复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并未提交其作出咸公复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咸公复字(200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