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江路休闲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伯香。委托代理人黄培明。委托代理人王秋瑞,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吴江路休闲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宏。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吴江路休闲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培明、王秋瑞,被告上海吴江路休闲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中创大厦的产权人为原告。中创大厦南侧地上、一楼车库入口正上方建有一幢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位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四至范围之内,其产权应为原告所有。自1999年至今,被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期间,损害原告在中创大厦车库入口处的通风、采光权益,应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原告为此曾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离系争房屋,但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是中创大厦南侧红线内二层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中创大厦南侧红线内的二层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77,7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其所占用中创大厦南侧红线内的二层房屋给原告造成的通风、采光损失70,000元。被告辩称,上海市吴江路步行街公共通行平台及平台北侧的系争房屋属于市政公共设施,其规划和建设取得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也得到了沿街商铺及原告的配合。被告前身系上海市地铁二号线建设静安区指挥部办公室,投资建造系争房屋后取得了合法产权,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用于吴江路休闲街的日常管理。原告公司成立于1992年,早已知晓被告合法拥有系争房屋的事实,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全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总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1-17层、18-22层房屋(以下简称“中创大厦”)产权人为原告,用途为商业办公,1997年竣工。2003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第1-17层房屋地块,面积为231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期限50年。中创大厦外墙南侧有吴江路商业楼连体通行平台,西侧车库入口处上方建有一幢二层房屋(即系争房屋)。2000年4月11日,上海市地铁二号线建设静安区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二号线建设办”)取得吴江路商业楼连体平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附图及附件名称:“1、建筑工程项目表一份。2、建筑工程位置地形图一份。3、建筑工程总平面图一份。4、建筑工程建���施工图一套。”其中,建筑工程项目表记载,建筑物名称为吴江路商业楼平台,建设规模为2,544平方米,其中包括各段商业、办公等建筑的面积,建筑栋数为3栋。附图中B段二层平面图上,系争房屋处四周为虚线,中间标有“零售”。同年7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经审核同意二号线建设办的申请,将上述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为被告。2002年12月18日,吴江路商业楼连体平台经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验收合格,建筑总面积2,087.8平方米,建筑栋数为3栋。2003年1月28日,被告取得上海市吴江路128、138、150、166、168、178、198、200、20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用途为市政公共设施,建筑面积635.92平方米,该房地产权证附记记载:“1、新建非商品房,房地初始登记。2、本处房地产北侧有公共通行的平台16**.39平方米。3、平台北侧有62.30平方米的建筑物一间(双方确认为本案系争房屋)……”。2013年7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交涉系争房屋相关事宜。同年7月19日,被告回函称:1999年,系争房屋的建造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得到原告原股东的认可和大力支持;工程在200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功能为吴江路休闲街物业管理用房;原告现股东于2005年购入中创大厦时,平台和物业用房已为事实现状;关于原告来函中提及的时至今日置之不理,被告已在2010年8月6日复函原告,就原告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并同时抄报政府相关部门。后原、被告因房屋权属以及通风、采光权益产生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69平方米/层×2层×100,000元/平方米=13,800,000元,并变更第四项诉请的损失为20,000元/平方米×70平方米=140,000元。关于系争房屋的由来,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位于中创大厦车库入��正上方,但不清楚房屋的建造方,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附记中关于系争房屋的记载,是对其房地产位置以及毗邻情况的描述,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属登记,系争房屋建造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由被告建造,并已登记在被告所有的产权证中,足以表明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又查,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说明,系争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和验收文件中均未明确体现,公安部门也未编订独立的门牌号,故未予登记,为反映房屋的实地情况,在沪房地字静字(2003)第00092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仅作了情况注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房地资静【2003】出让合同第054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界认定文件、沪房地静字(2010)第00454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10)第00454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致原告的回函、系争房屋照片一组,被告提供的静规字(2000)第004号《关于同意吴江路商业楼连体平台建设项目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通知》、被告沪房地字静字(2003)第00092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本院调取的沪静建(2000)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吴江路连体平台沪静规查【2002】27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建筑工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关于沪房地字静字(2003)第000924号附记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是物权请求权,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其受让所得的土地四至范围内建造车库入口,被告又在车库入口平台上方建造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无需本院通过民事案件处理。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其虽登记在被告房地产权证附记上,但该附记是记载需说明的事项而非权利登记。系争房屋的建造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虽然提出了相关主张,但未能证明系争房屋合法存在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10,57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系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通风、采光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虽与前述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系争房屋建造于中创大厦外墙西侧车库入口上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妨碍原告的通风、采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范围,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是中创大厦南侧红线内二层房屋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吴江路休闲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搬离中创大厦南侧红线内的二层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吴江路休闲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10,57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吴江路休闲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所占用中创大厦南侧红线内的二层房屋给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通风、采光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4,388.50元,由原告上海中创静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峥审 判 员 刘志宏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