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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夏明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东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忠,李东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夏明忠。委托代理人钱国荣。被告李东元。委托代理人张金,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忠诉被告李东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忠的委托代理人钱国荣,被告李东元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忠诉称,2014年3月11日4时12分许,被告李东元驾驶牌号为鲁H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南侧59公里约300米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UXXXX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夏明忠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东元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东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2,8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东元赔偿30%。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051.5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0,840元。被告李东元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应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并应扣除无原告姓名的救护车发票费用、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最低工资,对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单位“未支付其误工工资”的表述与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存在矛盾,其余证据也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旧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同意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其免责条款未经提示说明,不发生效力。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李东元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李东元于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即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证失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0元;误工费,对原告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工作没有异议,计算标准认可最低工资,原告提交的营运数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且根据该数据和承包合同、工作时间,应该不是原告一个人的收入,再扣除油费和其它成本,也不到5,000元/月,原告本身是承包经营,也不存在误工证明中所写的误工工资;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定残日的计算标准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最多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陈述,其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入计算方法较为复杂,但根据常理也可知实际收入远高于其主张的5,000元/月。被告李东元认为,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是:一、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该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二、该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是驾驶人的驾驶证失效,而本案被告李东元所持驾驶证是过期,并非失效;三、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理解。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了被告李东元的驾驶证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4时12分许,原告夏明忠驾驶牌号为沪FU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南侧59公里约300米处时,车头左前角撞击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李东元驾驶的牌号为鲁H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角,致两车损坏、原告夏明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属违法行为,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元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如行内固定拆除术,再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被告李东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另查明,被告李东元所持驾驶证于事故后进行了补充审验,有效期记载为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医院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原告户口簿,被告李东元提交的驾驶证、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元的驾驶证已经于事发后进行了补充审验,有效期覆盖了被告李东元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的期间,故其驾驶证并未失效,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李东元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明忠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元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夏明忠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并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上海建工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门诊费用),本院确认为3,863.54元。被告李东元辩称应扣除没有原告姓名的救护车发票金额的意见,经审核,该发票左右两联号码一致,应为同一张发票,故根据左边一联上记载的原告姓名及就医时间,本院确认该救护车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李东元辩称应扣除住院费中护理费的意见,因该护理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性质不同,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出院小结中记载的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0.5天,故本院按20元/天计算为41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运数据记录、承包合同等虽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但本院考虑原告所从事的是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其每月收入并非固定状态,故参照本市运输行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5,300元/年的标准,酌情按4,500元/月计算原告的休息期7个月(2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0元。4、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期7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105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主张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年计算为190,8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李东元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300元,由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38,863.54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431.5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150元计7,423.54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根据原告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比例赔偿8元],不足部分121,43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计36,4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忠117,431.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忠36,429.60元;三、驳回原告夏明忠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已预交3,801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由原告夏明忠负担57元,被告李东元负担1,330元。被告李东元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