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爱胜、许武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许爱胜,许武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物流园8栋110,组织机构代码:73915857-8。法定代表人:皮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许爱胜,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许武平,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赣新公司)与被告许爱胜、许武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翔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胜、许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两被告合伙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赣D238**/赣D79**挂货车一辆,总价格578000元,由被告许爱胜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结欠原告购车款363820元,约定至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按15‰计算。车辆同时委托原告为其服务,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200元。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9月6日还本金16703元,还利息3297元;2012年11月23日还本金22960元,还利息7074元;2012年12月10日还本金8559元,还利息1441元,2013年3月27日还本金9811元,还利息9689元;2013年4月27日还本金17044元,还利息2956元;2013年7月23日还本金5797元,还利息8203元;2013年9月7日还本金5423元,还利息4577元;2013年11月19日还本金12390元,还利息7610元;2013年12月21日还本金16654元,还利息3346元;2014年5月29日还本金2810元,还利息17190元。自此至今两被告未再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849元、利息23198.89元。同时两被告还结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服务费每月100元计16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52849元及利息23198.89元(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7.5‰计3982.37元,逾期利息按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19216.52元,以后利息照此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计276047.89元;2、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服务费每月100元计1600元;以上一、二项各被告共应偿还原告各项欠款27764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爱胜、许武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合伙运营车辆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许武平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新赣新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赣D238**/赣D79**挂、总价为578000元的“豪泺”牌货车,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对融资租赁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2010年12月13日,被告许武平与原告就赣D238**/赣D79**挂车辆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有:本合同订立后,被告许武平应向原告交纳壹年的服务费1200元,合同期满双方可自愿续签,如有一方不同意续签,被告应即将车辆户籍从原告单位转出等内容。2012年8月1日,被告许爱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①今借到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陆万叁仟捌佰贰拾元整,月利率为0.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应还本金15000元,利随本清。若逾期未还,超过时间按15‰的月利率计算;②借款人特别承诺:若逾期26天未还或累计拖欠总借款额10%,公司有权扣押本人的车辆(车号赣D238**),并可以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扣车满十五天,本人仍不还清所借款项,公司可以变卖该车抵还借款等内容。该借条的尾部有借款人许爱胜的签名及捺印。自2012年9月6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具体情况为:2012年9月6日还本金16703元,还利息3297元;2012年11月23日还本金22960元,还利息7074元;2012年12月10日还本金8559元,还利息1441元,2013年3月27日还本金9811元,还利息9689元;2013年4月27日还本金17044元,还利息2956元;2013年7月23日还本金5797元,还利息8203元;2013年9月7日还本金5423元,还利息4577元;2013年11月19日还本金12390元,还利息7610元;2013年12月21日还本金16654元,还利息3346元;2014年5月29日还本金2810元,还利息17190。被告共偿还欠款本金118151元和利息65383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45669元及利息。之后,被告许爱胜、许武平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营运车辆一直由原告提供相关营运服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服务费每月10元计1600元,被告亦未给付原告。以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借条、还款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武平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新赣新公司租赁车辆,被告许爱胜向原告新赣新公司出具借条,均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爱胜、许武平尚欠原告新赣新公司本金245669元,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借条、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尚欠本金252849元属计算不当。本案被告许爱胜、许武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服务费1600元,有双方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爱胜、许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45669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许爱胜、许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偿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服务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许爱胜、许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翔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习文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