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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蓝亚东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蓝亚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鲍振霞,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亚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亚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霞、被告人蓝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早8时许,被告人蓝亚东携弹簧刀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F区51号楼2单元103室,对其前女友即被害人郎某某进行纠缠,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蓝亚东扬言欲杀害被害人郎某某,并用携手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郎某某腹部及肢体多处刺伤,致其胃破裂、胰腺挫伤、右前臂切割伤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郎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送检的“室内地面上滴落血迹”、“楼梯口大理石地面上血迹”上生物物证与“被害人郎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6.228×10的27次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蓝亚东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查笔录。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蓝亚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发现与被告人性格不和,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人不同意,并威胁、恐吓原告人如分手就杀你全家等等。2014年7月,双方签订分手协议。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持弹簧刀到原告人工作场所对原告人行凶。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人蓝亚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为故意伤害罪。现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与被告人蓝亚东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并且郎某某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29日早8时许,被告人蓝亚东携弹簧刀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F区51号楼2单元103室,对被害人郎某某进行纠缠,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蓝亚东扬言欲杀害被害人郎某某,用携手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郎某某腹部及肢体多处刺伤,致其胃破裂、胰腺挫伤、右前臂切割伤等。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蓝亚东自动向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郎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送检的“室内地面上滴落血迹”、“楼梯口大理石地面上血迹”上生物物证与“被害人郎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6.228×10的27次方。2015年1月20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确认被告人蓝亚东所持弹簧刀为管制刀具。另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周身多处切割伤。1、腹部刀刺伤(1)胃破裂(2)胰腺挫伤;2、右前臂切割伤(1)右示指伸肌腱断裂(2)右正中神经挫伤(3)右前臂皮肤撕脱伤;3、左大腿皮裂伤;4、左髋部刺伤;5、右胸壁皮裂伤;6、右颌下区刀刺伤。住院17天,医嘱休息3周。共花销医疗费29056.57元。交通费24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2、书证;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蓝亚东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查笔录;8、诊断书、病历;9、医疗费收据;10、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亚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因公诉机关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对罪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亚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相关的赔偿标准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9056.57元;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723.78元(124.31元/天×3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29.96元(95.88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240元,合计为人民币36500.31元。郎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亚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蓝亚东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蓝亚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