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书友与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友,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杨书友,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香英,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杨书友之女,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安溪村,组织机构代码56990504-X。法定代表人刘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书友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香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友诉称,其从2008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推诿说没有,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9764元(4252元/月×7个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的分公司原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吊水洞煤矿工作,该矿于2014年7月9日注销,该矿注销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后原告自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为原告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原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吊水洞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2014年7月9日,原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吊水洞煤矿注销。该矿注销后,原告继续在原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吊水洞煤矿的总公司即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因原告要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一切保险,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从2014年9月3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原告因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该解除劳动��同书上并未载明原告是因被告未为其购买五项社会保险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原告又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书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书友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