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平与被告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平,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马文平,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马明,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文平诉被告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平诉称:2013年2月20日,经马占刚介绍,被告以其做生意为由向原告1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归还,马占刚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85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12元。原告马文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文平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马明,1590954****,担保人:马占刚,借款时间2013年2月20号,还款日2013年5月2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明缺席未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5月20日前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85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马占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马占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借款时,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8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67%)计算。原告未主张合同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文平借款85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给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交纳57元,由被告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