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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良幸与鞠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幸,鞠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710号原告苏良幸,农民。被告鞠永华,农民。原告苏良幸与被告鞠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幸、被告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鞠永华收取原告的芦笋,共计欠原告172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付款58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440.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440.4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鞠永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欠款数额也不对。原告把收购的芦笋给被告,被告卖给其他工厂,但工厂没有给钱。被告当时欠了20多家的款,被告承诺按照货款的1/3在3年内还清,原告也同意了。实际被告已经按照比例还清欠款了,但是单子原告没有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芦笋业务,原告将收购来的芦笋卖给被告,再由被告卖给相应加工厂。因加工厂没有付款,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款。1998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证明,今欠良幸笋款17044元,大写壹万柒仟零肆拾肆元正,鞠永华,7.20号”。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5800元,还款3800元的情况双方在上述欠条上作了明确记载。之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1000元,原告为此给被告出具收到条1份。原告还承认被告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5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44元未还。另查明,另查明,原告还提供被告出具收购单3份,载明共计欠原告货款196.4元,但该3份收购单没有载明具体日期,原告主张是在2001年出具的,被告主张是在1998年出具的,并且包含在上述欠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收购单3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鞠永华应当收到芦笋后按照欠款数及时付清芦笋款。被告鞠永华未付清货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同意被告按照欠款数额1/3比例还款且被告已按比例还清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3份收购单载明的196.4元欠款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包含在1998年7月20日的欠条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而且该收购单尚在原告处,欠条中也么有此方面的说明,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述收购单是在1998年7月20日的欠条之后被告告出具的,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0年计算至今的利息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数额已超过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永华欠原告苏良幸芦笋款11440.4元、利息7000元,共计18440.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鞠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韩延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