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先进诉李小慧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进,李小慧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周先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二二二团。委托代理人:赵云忠,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慧,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二二二团。委托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先进与被告李小慧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征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忠、被告李小慧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进诉称:2012年5月30日,其因外出打工携带现金不便,将现金47500元交由被告李小慧(原告周先进前妻)保管,被告李小慧于当日出具一张保管便条,约定等原告周先进打工回家时归还,但却至今未付,经原告周先进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慧返还现金47500元。被告李小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辨称:自己代为保管的现金47500元已全部归还给原告周先进,并在自己所写的保管便条上注明“此条作废”。原告周先进将便条上的“此条作废”裁剪掉,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周先进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先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管便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李小慧保管其现金47500元。2、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12号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李小慧对保管原告周先进现金4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小慧对原告周先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保管便条从形式看并不完整,有很明显的裁剪痕迹,且没有被告李小慧的署名及日期。对原告周先进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小慧承认保管的事实,并不表示没有将保管的现金47500元归还给原告周先进。被告李小慧为支持其辨称,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先进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李小慧借款,并出具借条,如果被告李小慧保管的现金47500元没有归还,原告周先进不可能再出具借条向被告李小慧借款,这不符合常理。原告周先进对被告李小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保管合同纠纷没有关联。对原告周先进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李小慧质证后,本院认为证据1意思表达完整,且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小慧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小慧已将保管款项归还原告周先进,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周先进因外出携带现金不便,将现金47500元交由被告李小慧(原告周先进前妻)保管,被告李小慧于当日出具保管便条一张注明“周先进有四万七仟伍佰元赞有李小慧保管,待周先进打工回家交还周先进,日期2012年5月30日,星期三”事后,原告周先进要求被告李小慧返还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周先进将现金47500元交由被告李小慧保管,被告李小慧向原告周先进出具保管便条一张,且当庭承认保管事实。故原告周先进要求被告李小慧返还现金47500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慧辨称已将保管款项归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辨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周先进现金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先进负担52.82元,由被告李小慧负担50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孝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