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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城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剑平与衣剑波、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平,衣剑波,刘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刘剑平。被告衣剑波,原系栖霞东方红幼儿园负责人。被告刘俊玲,原系栖霞东方红幼儿园负责人。原告刘剑平与被告衣剑波、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剑波、刘俊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平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衣剑波、刘俊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8日,被告衣剑波向原告刘剑平借款1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刘剑平同志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每月100元,借期12个月,于2008年11月8日前偿还,逾期可据此条申请法院执行。具体利息计算以还款时间为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衣剑波向原告刘剑平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衣剑波与刘俊玲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元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衣剑波、刘俊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剑波、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剑平偿付借款1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元承担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衣剑波、刘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