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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颜庆祥,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庆祥、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四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游手好闲,喜爱赌博,且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甚至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两人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劝解以及被告口头保证改正错误撤回起诉。2014年,两人跟随原告父母前往山东打工,但被告称原告家人有图害被告之心,无故殴打原告母亲。同年农历6月,被告又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后经调解未果。现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受过该伤。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该二张照片仅拍摄了受伤人的伤情部位,但无法识别受伤人,亦不能单独证明受伤人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次年6月19日生育长女郭东,××××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湘,××××年××月××日生育三女郭某乙。××××年××月××日,两人在涟源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两人夫妻关系尚可,于××××年××月××日又生育四女郭缘。之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调解和好而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有联系。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木沙发一套、火桌火凳一套、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席梦思床一张、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液化气炉灶一套、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了砖混结构的三弄二层的房屋一栋,但尚欠有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四个小孩,添置了家产,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近来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乾坤审 判 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阳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