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龙章、刘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龙章,刘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82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蒋龙章,男,1968年6月3日出生,白族,蒋龙章,农民。被告刘桂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龙章、刘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彪及被告蒋龙章、刘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蒋龙章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下属机构金屋塘信用社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369‰,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76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农户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龙章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3、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屋塘分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蒋龙章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我现在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蒋龙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桂红辩称,被告蒋龙章向原告借款时没有跟我商量过,我对这笔借款不知情,现在我已与被告蒋龙章已离婚了,这笔借款与我无关,应由蒋龙章承担。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蒋龙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蒋龙章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下属机构金屋塘信用社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369‰,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76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76400元,本息共计516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1990年被告蒋龙章与被告刘桂红在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蒋龙章所借原告的借款由蒋龙章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蒋龙章发放了贷款,被告蒋龙章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龙章归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76400元,本息共计516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龙章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桂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龙章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桂红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然在离婚时对该借款进行了约定,这种约定只是双方内部债务的分配,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被告刘桂红如对该债务进行了偿还,可根据双方离婚时的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蒋龙章追偿。两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收入和债务都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龙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76400元,本息共计516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二、由被告蒋龙章按月利率10.5369‰支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桂红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由被告蒋龙章、刘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