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辽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海军诉被告陈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陈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海军,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告刘海军诉被告陈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被告陈新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陈新驾驶吉DE7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东辽县建安镇双山岭路段,与相对向原告刘海军驾驶的辽M63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海军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医药费3万余元,尚未出院,还需二次手术。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代书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03762.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陈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不认可,只认可医药费和二次手术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陈新驾驶吉DE7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东辽县建安镇双山岭路段,与相对向原告刘海军驾驶的辽M63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军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后刘海军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3955.38元。原告刘海军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海军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又查明,陈新驾驶的吉DE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从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陈新、王雪彬、刘海军、张金海的讯问笔录等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新驾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海军驾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刘海军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海军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3955.38元,结合病历、医嘱及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受伤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该费用属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合计43955.38元。2、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从首次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为11847.64元(133天×89.08元)。3、护理费,原告刘海军住院79天,其要求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59元/天计算,即(108.59元/天×1天×2人)+(108.59元/天×78天×1人)=86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79天×100元/天=79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4000元,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为21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造成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共计60元,为原告从辽源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代书费,原告请求200元,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刘海军与另案的李亮亮、张金海、王志国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四人伤情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及另案三人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39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合计51855.38元;另案李亮亮医疗费10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366.96元,另案王志国医疗费18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551.92元,另案张金海医疗费48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398.56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8476.87元(51855.38元/(51855.38元+1366.96元+2551.92元+5398.56元)×10000元]、误工费11847.64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2354.13元;其次由被告陈新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按过错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鉴定费)×70%=3467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354.13元;二、被告陈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4676.96元;三、驳回原告刘海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新负担1290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