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正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飞,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正飞在陈某某家盗走陈某某的一张银行卡,并于当日9时许,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分6次取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正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陈某某到被告人王正飞家吃饭饮酒,酒后陈某某和被告人王正飞一起到二楼卧室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正飞起床后发现陈某某的钱包掉落在床上,便将钱包内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920500186877317)盗取。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正飞持该卡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分6次将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取走,并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被盗的20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陈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广西农村信用卡社折对账单、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正飞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