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井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农民。被告陈���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农民。原告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12月12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其中长子已经成年。因为是别人介绍结婚,我与被告相互了解的不多,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逐渐暴露出狭隘、自私的本性,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7月,因被告再次殴打我,我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我撤诉了,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仍然谩骂和殴打我。现在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我也放弃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属实,但其所述“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等情实属捏造,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姻还算美满。我们之间感情破裂的原因是,2013年,原告承包了栽花和栽树等小工程,其间,原告与男老板经常酗酒,从2013年3月起,原告与一四川籍男子有染,我和家人在2014年农历六月初七在西宁市某某村抓了现行。现在,我还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原告将自己所挣的十万元带走,我们还有一大笔外债没有偿还,两个孩子正在上学,孩子我也没有能力抚养,家里有七十多岁的两位老人需要照顾,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2日在湟中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2年10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14年5月3日,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井某某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二人仍未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和被告陈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修复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法庭调解时,被告陈某甲表示基于父母、孩子目前状况及孩子未来的生活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井某某表示即使判决不准离婚,也不可能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基础和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井某某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目前,两个婚生子女均未成年,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子女现状,应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井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乙由原告井某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