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与乐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乐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代表人:韩朝阳。委托代理人:吕静。委托代理人:陈耀军。被告:乐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鄞州分行)与被告乐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农业银行鄞州分行申请,本院对被告乐鑫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鄞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鑫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鄞州分行以被告乐鑫未归还借款及其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乐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3253.09元,支付2014年9月25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543.1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乐鑫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原告对被告乐鑫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乐鑫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8月9日;二、借款金额32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81250%,逾期年利率为13.21875%;四、款项交付:2011年8月9日放贷320000元;五、借款用途:综合消费;六、担保情况:以乐鑫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陆家新村2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丘字第00020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国用(91)字第3813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60**号]作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2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七、还款期限:2011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八:还款情况:等额本息还款,已返还借款本金46746.91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3253.09元及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2543.1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余额查询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抵��人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借款本金273253.09元,支付2014年9月25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543.1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2020120110003712)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限被告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如被告乐鑫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乐鑫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陆家新村2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丘字第000206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国用(91)字第3813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60**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32元,财产保全费20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642元,由被告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