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王立新、辛桂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王立新,辛桂枝,李现国,潘永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向龙(特别授权),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新。被告辛桂枝,系被告王立新之妻。被告李现国。被告潘永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王立新、辛桂枝、李现国、潘永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辛桂枝、李现国、潘永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新、李现国、潘永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现国、潘永顺为王立新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立新在原告处借5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和利息共计:51814.06元,其行为已违约。被告王立新、辛桂枝系夫妻关系,辛桂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立新偿还贷款本金33984.55元,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17829.51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代理费用2600元。被告辛桂枝、李现国、潘永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主张被告辛桂枝与被告王立新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并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被告王立新、辛桂枝、李现国、潘永顺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立新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2年2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王立新、李现国、潘永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现国、潘永顺为被告王立新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辛桂枝自愿为借款人王立新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王立新手中。被告王立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600元,被告辛桂枝与被告王立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王立新、辛桂枝、李现国、潘永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立新于2012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辛桂枝为被告王立新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现国、潘永顺为被告王立新的上述借款、利息、诉讼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贷款结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984.55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17829.51元,共计51814.06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600元,被告应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的该损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的五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新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依约给付了被告王立新借款,被告王立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立新尚欠原告本金33984.55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17829.51元,共计51814.06元。被告王立新理应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王立新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6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辛桂枝自愿为借款人王立新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立新就上述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现国、潘永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合同中均有担保人的签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李现国、潘永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立新、辛桂枝、李现国、潘永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辛桂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3984.55元及利息17829.51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立新、辛桂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26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李现国、潘永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诉讼保全费564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王立新、辛桂枝、李现国、潘永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