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家住社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乔某酒后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新国辉厂对面的路上,从后面追上、拉住正在晨跑的被害人张芳右手,欲抢夺其手中的三星牌GT-S7562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1元),因被害人张芳发觉未果,被告人乔某见状遂将被害人张芳按倒在地,进行殴打,仍欲抢其手机,后因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被告人乔某被警方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芳左面部、右颈部及左颈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18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在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张芳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芳的陈述;证人林瓦水、田志发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说明;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