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阳金与成都龙泉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699号起诉人:李阳金。委托代理人:曾代鑫。本院收到李阳金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11年4月10日到被起诉人成都龙泉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12日,签订二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7日,被起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提前解除与起诉人的劳动合同,起诉人为此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起诉人给付起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经审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制作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人在2014年7月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自起诉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起诉人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参照上述规定,起诉人在收到此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起诉人迟至2014年7月才向本院提交起诉书,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阳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