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3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原系中共吴中区郭巷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中共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社区党总支书记,葛庄河北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纯、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李纯、周兰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在担任中共吴中区郭巷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甲、查某、张某甲、马某、王某、张某丙、邢某、陆某乙所送的现金、美金、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144.90元。为上述人员在企业及个人房屋的拆迁款补偿、拆迁安置、旧房拆除工程的承揽和施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辩称,马某给其的一笔20000元是放在蛋盒内给的,当时马某没有告诉其,其发现蛋盒内的钱后即电话联系马某,明确表示钱不能收,要退还马某。张某甲的1000元美金系人情往来,张的女儿结婚其也送过礼金二三千元。陆某乙在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送的购物卡或现金计10000元,是人情往来,其也送给过陆礼金和红包五六千元。邢某的拆迁不归其管,收受的购物卡五千元与其职务没有关联。该三笔金额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甲与吕某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平时也有人情往来,1000元美金系张给吕小孩的压岁钱,张某甲也未表明请托事项,故不应认定为受贿。2、马某的人民币20000元,系沧浪拆迁公司将旧房拆除工程转包给马某,该转包工程吕某不清楚,也无权决定,更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日期应为2014年4月25日,当吕某发现鸭蛋盒中的2万元后,即打电话给马明确表示要归还,后因5月7日案发而未能退还。该笔受贿时间短且受贿人明确表示退还,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3、邢某的拆迁系轻轨二号线延伸段,该地段拆迁工作非吕某分管,无职务上主管、负责的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4、陆某乙与吕某系多年好友,陆的饭店开张、儿子生日、春节,吕某均出礼道贺,故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收受的购物卡、现金计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5、吕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6、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吕某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06年9月16日起,担任郭巷街道办事处国泰社区党总支部书记,主持国泰社区全面工作。2007年11月10日起,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工作委员会党工委委员。2011年8月21日起,分管企业拆迁工作,2014年1月28日起,负责郭巷街道的全面拆迁安置工作。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为机关非法人。3、《公务员登记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吕某系国家工作人员。4、郭委发(2006)34号《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国泰等6个社区总支部委员会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吕某任党总支部书记,主持社区全面工作。5、吴委干(2007)157号、吴委干(2008)159号《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委文件关于吕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7年11月,吕某被任命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6、郭委发(2008)1号、(2009)12号《关于郭巷街道三套班子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郭委发(2010)8号、(2011)72号、(2012)8号、(2014)3号《关于郭巷街道四套班子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证实,吕某分管的工作职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事实一、2013年7月、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吕某利用负责企业拆迁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苏州市郭巷合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所送的面值人民币10000元泰华商城购物卡、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郭巷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其知道工厂要拆迁。吕某是郭巷街道分管拆迁工作的领导,其希望吕某在丈量评估、查漏补缺、协商谈判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获得更多拆迁补偿款。2013年7月份左右,其请吕某、郭巷街道拆迁办的人员及评估公司的人在虞记饭店吃晚饭,其开车接吕某妻子去的饭店,在车上把20000元的泰华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20张)给了吕某妻子,让她转交给吕某。2014年春节前,其在吕某办公室外的走廊里送给吕某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吕某讲的为准。2、苏州市郭巷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厂房及其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13年12月20日,因苏州市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对刘的厂房进行拆迁,刘某甲与郭巷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为738万余元。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刘的厂房拆迁评估前一天,刘安排了拆迁办、评估公司人吃饭,其去晚了,刘给了10张泰华商场购物卡,面额是1000元。2014年春节前,刘在其办公室外走廊给5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或4月,被告人吕某利用分管东环快速路南延工程项目拆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查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吕某是负责门面房拆迁的党委委员,当时其的门面房要拆迁。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吕某到其办公室谈拆迁之事,其给吕某20000元钱,希望在拆迁过程中得到吕的照顾。2、非住宅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汇总表、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拆迁评估表、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评估表、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证实:2013年4月16日,因东环快速路南延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查某与郭巷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为人民币408万余元。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了收受查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因轻轨二号线延伸段项目建设,苏州振龙装潢门窗厂需要拆迁,2013年1月,被告人吕某利用负责企业拆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振龙装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送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6144.90元。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2004年或2005年左右认识在招商办工作的吕某。2012年10月,因修建轻轨被通知准备拆迁。2013年1月,其在苏蠡路嘉盛丽庭请吕某吃饭时,送给吕美金1000元。因为当时其的厂房要拆迁,吕某是分管拆迁的领导,送礼是为了搞好关系,以后在丈量评估、补偿谈判时能关照。2014年春节前,其与郭巷街道拆迁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款为3300多万元。2、苏州市振龙装潢门窗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非住宅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14年1月18日,苏州市振龙装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郭巷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吕某在该拆迁补偿协议审核人(大组长)一栏签名。3、证人陆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郭巷街道党工委的纪委书记。振龙门窗厂是企业拆迁,吕某负责企业拆迁。2014年1月16日,街道党工委开会时将涉及轻轨建设未拆迁的四家企业进行了分工,其中振龙门窗厂由吕某负责,所以后来拆迁补偿协议是吕某签名。4、中国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外汇价格表证实,2013年1月6日的100美元现钞买入价为人民币614.49元。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张某甲请其一家和另外二家在嘉盛丽庭酒店吃饭,吃饭时给其每家1个红包,是1000元美金。其与张早就认识,2007年开始每年张某甲都请其几家吃年夜饭。张某甲请吃饭时门窗厂丈量评估工作还没有做,张给美金也是想其在拆迁上帮忙。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月、4月,被告人吕某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建筑商马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个体建筑承包商,2012年,其原有的公司被拆迁,曾与吕某谈判拆迁补偿并达成了补偿协议。之后,其就做土建及市政小工程。2014年1月春节前,其到吕某在国泰社区的办公室,送给吕10000元,其提出要做东环路的4S店拆房工程,吕说会想办法。2014年3、4月份,其开车到吴中区龙西路吕某家附近,送给吕一盒鸭蛋,盒子内装了一个20000元的信封,之后吕某打电话叫其把钱拿回去,其没有过去拿。2014年5月,吕某女儿办满月酒,其与朋友一起去望亭送吕5000元红包。因为其接到了东环路广本4S店拆房工程,后将工程交给钱某甲做的,其想跟吕搞好关系,希望能接到其他4S店的拆房工程。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沧浪拆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与天和市政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吕某打电话通知其,说有一个拆房公司要拆本旺4S店,并把对方的联系方式给了其,其就直接与天和公司的人联系。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沧浪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是副总,负责郭巷拆迁业务,拆迁时,郭巷街道为便于管理,安排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拆房合同,与天和不熟悉的,是郭巷街道推荐的。4、证人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天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2013年钱某甲与其联系,说沧浪拆迁公司有个拆迁工程,可以介绍给其做,钱某甲带其认识了刘某乙,后来与沧浪拆迁公司签订了拆房协议。5、证人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马某让其联系拆房队去拆本旺4S店,其联系了天和市政的卜某,其带卜去了东环南延指挥部,指挥部安排卜某与沧浪拆迁公司签订了协议。6、苏州沧浪拆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证实,拆迁项目包括广汽本田本旺店。7、苏州市天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拆房合同证实,2014年3月14日,苏州沧浪拆迁有限公司授权苏州市天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苏州本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旧房。8、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2104年春节前,马某到办公室送给其一个红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或10000元,2014年3或4月,马某到其家送信封装的20000元。5月3日,其女儿满月酒,马某到望亭送了5000元。马某是做个体建筑工程,想与其搞好关系,承接建筑工程。送的钱,是因为马承接了街道发包的广本4S店拆迁业务,感谢其才送钱。20000元的钱,因为房子没有拆掉,其想在旧房拆掉后再退还马,以往也有这样的做法。其碍于情面将沧浪拆迁公司刘某乙的电话给了马某。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因澹台湖景区工程项目建设,苏州市工业园区大华石油有限公司斜塘油库需要拆迁,被告人吕某利用负责企业拆迁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春节前、国庆节、2014年春节前,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所送的面值人民币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苏州通购物卡、面值人民币3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工业园区大华石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3月吴中经济开发区通知公司准备拆迁,其在该公司负责拆迁事宜,拆迁过程中认识了郭巷街道分管拆迁工作的领导吕某,其于2013年春节前,在吕某办公室送给吕超市购物卡3000元,同年国庆节,在吕某办公室送吕苏州通卡2000元,2014年春节前,其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吕某加油卡3000元。2014年4月,公司与郭巷街道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获得补偿款1898万元。吕某在具体拆迁中帮了不少忙,送购物卡及加油卡是对吕某表示感谢。2、苏州工业园区大华石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非住宅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14年3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大华石油有限公司与郭巷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3次收受大华石油公司的3000元超市卡、2000元苏州通购物卡、3000元加油卡。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吕某利用分管东环快速路南延工程项目拆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苏州天马光电塑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丙所送的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泰华商城购物卡。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天马光电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底,因东环路南延工程,郭巷街道通知其厂房要拆迁,吕某当时是街道领导,具体负责其厂房的拆迁。2012年开始至今,每年过年的时候,其都会给吕某拜年,送点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其在公司门口送给吕某泰华商城购物卡5000元。其希望与吕某搞好关系,拆迁给予关照。2、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张某丙在他办公室附近送给其一张面额5000元的泰华商城购物卡,为了多获取拆迁补偿。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七、因苏州轻轨建设工程,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部分土地为国香源宾馆使用)需要拆迁,2013年下半年、2014年4月,被告人吕某利用负责企业拆迁和负责街道全面拆迁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邢某所送的面值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总经理。1999年购买了土地,开设了国香源宾馆并经营。2013年下半年,宾馆房子因苏州轻轨项目要拆迁,2013年年底,其在迎春路的白金汉爵饭店请郭巷街道分管拆迁工作的吕某吃饭,其送给吕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2014年4月,其在郭巷的红叶饭店请吕某吃饭,当时吕某带了拆迁办、评估公司的几个人一起来的,其送给吕某超市购物卡3000元。其送吕某购物卡,是希望吕某在拆迁上关照。2、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住宅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14年6月9日,邢某与郭巷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证人陆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国香源宾馆房产登记在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3年上半年,轻轨拆迁启动,国香源宾馆开始只需拆迁围墙和门卫室,后由于建设变化,国香源宾馆转为全面拆迁,因为吕某负责企业的拆迁,吕参与了对国香源宾馆前期的调查摸底、统计丈量工作。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国香源宾馆老板邢某请其吃过两次饭,2013年下半年在白金汉爵酒店,邢某送其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4年4月在东吴南路红叶饭店,邢某送其3000元超市购物卡。轻轨建设拆迁不归其分管,吃饭是他人叫去作陪。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人吕某在担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党工委委员、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街道办事处安排社区负责拆房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非法收受陆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陆某乙承接旧房拆除工程提供帮助。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2007年左右认识国泰社区书记吕某。2011年,其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与郭巷街道拆迁办签订协议,承接了国泰社区的民房拆除工程,吕某负责现场协调。吕某和相关部门都知道其没有拆房资质的。2011年或2012年中秋前后的一天晚上,其请吕某等人在其公司食堂吃饭,吕某走的时候,其送给吕某1万元钱和两袋大米,钱是放在信封里,钱和米放在他车上。送钱一是感谢吕某给其做了旧房拆除业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以后做更多的拆房工程。2008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其都会送给吕某2000元或3000元的红包。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购物卡,社区接待也在其的酒店,年货一般也是向其采购,每年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其结婚、饭店开张、小孩生日等,吕某也出礼给其道贺,出的礼也有10000多元。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9月其任国泰社区副书记兼主任,2013年6月调离,其与吕某也是同期任命的党工委委员。社区经济工作由吕某负责,社区管理由其负责。2006年开始并村涉及拆迁,同年11月湾里村、浮桥村的农户拆迁,由拆迁办派人进行评估,农户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当时并村时拆迁量大,街道就将签拆房合同的权力交给了社区。拆房资质规定要有营业执照、拆房安全许可证、拆房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保险等。有资质的拆房队到拆迁办备案,规定党政一把手负责谈拆迁,拆房是吕某与陆某乙谈好后让其在拆房协议上签字。陆某乙提交的是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委托陆某乙拆房。社区知道陆是没有拆房资质的,也没有拆房队。2009年9月3日,社区有一份会议记录,因为8月份,社区与陆某乙签订过拆房施工合同之后,拆房数量增加,9月3日的会议就是为了增加的拆房工程召开。社区在2012年向陆某乙店里订过一批土特产,社区没有在陆某乙饭店定点接待。3、证人陆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2003年至2011年10月为郭巷镇和郭巷街道拆迁办主任,现任拆迁办党支部书记。2009年之前社区拆迁由街道招标,后拆迁工作量大,拆迁点多了,街道开大会时明确规定社区负责对拆房队招标,签订拆房合同。4、拆房施工合同、国泰社区办公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2009年8月25日,陆某乙与国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除国泰社区湾里村40户农房,同年9月3日,在吕某主持下,同意陆某乙对湾里段140户旧房屋拆除。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前后,在国泰社区陆某乙开的烟酒店门口,陆某乙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和二袋大米,是直接放在车上的。2008年到2014年每年春节前,陆某乙会送给其2000元或3000元红包,有现金、有购物卡。当时社区的大部分拆迁业务是陆某乙做的,是钱某乙提出让陆某乙做,其是同意的。拆房合同不是其签的,能够说明其没有参与拆房谈判。陆某乙生小孩、饭店开张等,其都去送过贺礼5、6千元,该笔累计的10000元应当是人情往来。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吕某共受贿累计人民币99144.9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吕某经所在单位领导电话通知,明知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仍主动至规定地点接受询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退缴人民币200000元,现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侦查过程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家属退出人民币200000元,现暂扣于检察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受张某甲、邢某财物的性质,经查,被告人吕某系分管企业拆迁或街道全面拆迁的公务人员,其收受的钱款均与其公务有关,均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故被告人吕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马某第二笔20000元的贿赂,经查,被告人吕某收受该笔贿赂时间较短,虽曾有要退还的表示,但实际并未退还,应认定为受贿。另,被告人吕某虽无管理苏州沧浪拆迁公司之职责,但其分管拆迁的职务与之有关联,且存在向拆迁公司介绍马某承接拆房工程的事实。故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吕某归案后曾向检察院检举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可能收受贿赂,检举的线索没有具体内容,经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他人收受贿赂的犯罪非检举之内容,被告人吕某的检举仅是猜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吕某具有立功表现。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还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陆某乙的购物卡、现金计10000元之事实,经查,已有证据证明陆某乙在2009年8月、9月,承接了国泰社区的旧房拆除工程,尚无证据证明礼品销售之事。行贿人陆某乙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后行贿的10000元是感谢被告人吕某在拆房工程上的帮助。同时其也陈述到在2008年至2014年间还送给吕某钱物,期间,其也收到过吕给的贺礼或礼金。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就供述到与陆某乙存在人情往来,其也送过贺礼。受贿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基本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笔受贿不予认定,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接办案机关通知主动至规定地点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九角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华 康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青马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