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审字第00012号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纪万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景雪。委托代理人罗华征。被申请人河北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廖欣,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9月15日该局作出的石灵住建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河北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作出石灵住建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综上所述,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送达石灵住建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未遵守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石灵住建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玉伟审 判 员 白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