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庆周与曾庆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周,曾庆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陈庆周。委托代理人洪波,巴东县司法局金果坪司法所干部。被告曾庆点。委托代理人厉孝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庆周诉被告曾庆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波、被告曾庆点的委托代理人厉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周诉称:被告曾庆点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12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总计约定利息1250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妻打砖人工工资14193元,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2014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5193元,其中14193元用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妻的人工工资,双方并于当日约定,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3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讨要,并请求村委会、政府协调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曾庆点偿还原告陈庆周借款本息共计302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庆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庆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农历12月24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陈庆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2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鹤峰县邬阳乡金鸡口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曾庆点辩称:被告现有3个子女在校读书,妻子陈文秀长期患病服药,全家仅靠被告一人支撑,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家庭处于特殊困难时期,酌情判决。原、被告约定年利息500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被告曾庆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金果坪乡江家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当地基层群众组织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点于2012年8月、2013年12月分别向原告陈庆周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年利息500元。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清原告人工工资后,被告支付的余额1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庆周现金30250.00元,大写:叁万零贰佰伍拾圆整。注:原借陈庆周现金3万元,加打砖工资14193.00元,加利息1250.00元,减2014年6月13日付给陈庆周现金15193.00元,下欠30250.00元。(打砖工资2014年5月20号前算清)。欠款人:曾庆点。限期于阴历腊月23日付清。2014年6月13号。”逾期后,被告曾庆点未及时支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庆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周两次给被告曾庆点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曾庆点应履行到期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补充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23日(即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庆点于2012年8月、2013年12月分别向原告陈庆周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年利息500元,该利率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3日,被告曾庆点偿还原告陈庆周1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笔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1000元应抵充利息。因此,被告曾庆点还应偿还原告陈庆周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元。原告陈庆周要求被告曾庆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农历12月24日(即2015年2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点给付原告陈庆周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期限内利息25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曾庆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