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仝小龙、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齐跃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仝小龙,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齐跃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公司员工。被告仝小龙,男,生于1989年2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仝家坡村。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马营路东段,系肇事车辆陕C331**号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郑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乐正,公司员工。被告齐跃兵,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住扶风县天度镇下寨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生于1959年4月30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负责人卯思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公司员工。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仝小龙、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齐跃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被告仝小龙,被告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乐正,被告齐跃兵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之雇员高启东驾驶的陕C384**号公交车,在金台区南坡村公交三公司门前与被告仝小龙驾驶的陕C3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启东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车辆鉴定、交通费直接经济损失46790.31元。事发后原告和各被告多次协商赔付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交车损25640元、车损鉴定费67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330.31元、交通费150元的80﹪37832.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仝小龙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25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0元。3、宝鸡市信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陕C384**号公交车维修费25640元。4、宝鸡市信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公交公司22路公交车营运收入统计日报表、司机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陕C384**号公交车因交通事故停运77天,造成停运损失费20330.31元。5、原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50元。被告仝小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没有能力赔偿。未提交证据。被告丰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陕C331**号车实际车主是齐跃兵,齐跃兵以贷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在其未还清贷款前车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在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责任。被告丰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齐跃兵与丰成商贸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齐跃兵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陕C331**号车系齐跃兵以银行贷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在其未还清贷款前车户登记在丰成公司名下。被告齐跃兵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勘查了现场,保险公司也把事故认定书拿走了,但没有及时定损,造成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本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愿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合理部分,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陕C331**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仝小龙、丰成公司、齐跃兵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均提出了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安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时保险公司没参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国家许可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安财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维修费发票形式完备,内容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华安财险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华安财险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交通费支出是客观需要,对其交通费主张,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丰成公司、被告华安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陕C3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齐跃兵2012年5月以银行抵押贷款、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丰成公司购买,车户登记在丰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之雇员高启东驾驶的陕C384**号22路公交车,在金台区南坡村公交三公司门前与被告仝小龙驾驶的陕C3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10月9日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小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启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陕C384**号22路公交车被送至宝鸡市信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对陕C384**号车进行定损,11月10日定损完成,原告因定损价格太低不予认可。此后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多次协商陕C384**号车修理定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最后原告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C384**号车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5日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C384**号车损失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为25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0元。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6日,宝鸡市信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陕C384**号车按鉴定价格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5640元。此次事故造成陕C384**号公交车停运77天。另查明,陕C33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仝小龙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仝小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齐跃兵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陕C33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仝小龙、齐跃兵按主要责任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丰成公司作为陕C331**号车的登记车主,对陕C331**号车无营运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收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丰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640元、鉴定费67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维修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0330.31元,有宝鸡市信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证明、22路公交车营运收入统计日报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公交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6750.3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5640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6410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2441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赔偿80﹪,即19528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0330.31元,根据陕C331**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保险公司免陪范围,故被告华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仝小龙按主要责任赔偿80﹪,即16264.25元,实际车主被告齐跃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C331**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1528元。二、被告仝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6264.25元,被告齐跃兵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仝小龙、齐跃兵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