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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海瑜与周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瑜,周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海瑜,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原告之父),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华东,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贝妮,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瑜与被告周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瑜委托代理人龙永兰、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瑜诉称,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周华东驾驶渝AVP1**号小型轿车,从巴南区恒大城方向沿渝南分流道往巴南区民主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南分流道曦园柳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车头与李胜驾驶的吉B4J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渝AVP1**号小型轿车、吉B4J5**正三轮摩托车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左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模外出血(右颞顶)、硬模下积液(左额颞)、头面部四肢多处皮肤皮肤擦挫伤等,因伤势严重,该院向原告出具了病危通知书。原告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近4万元。2014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华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瑜无责任。渝AVP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1934.07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VP1**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购买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周华东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共支付原告费用9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周华东驾驶自有的渝AVP1**号小型轿车,从巴南区恒大城方向沿渝南分流道往巴南区民主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南分流道曦园柳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车头与李胜驾驶的吉B4J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渝AVP1**号小型轿车、吉B4J5**正三轮摩托车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左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模外出血(右颞顶)、硬模下积液(左额颞)、头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等。原告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等。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药费36157.2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周华东支付7800元),另用去门诊费2326.86元。2014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华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瑜无责任。2014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属9级伤残,伤后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海瑜系农村居民,但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以上。渝AVP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审理中,经被告周华东与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非医保用药按20%的比例扣除。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协商,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2%,被告平安保险认可原告续医费为1000元,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续医费为10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90日。因原告与被告周华东对鉴定费承担有异议,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房产证、入住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收条、保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周华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追尾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周华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周华东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完全民事责任。由于渝AVP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华东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及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0684.07元(住院医疗费36157.21元+门诊费2326.86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周华东支付7800元);2、误工费6420元(60元/天×107天),因原告未能举示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按被告平安财险巴南公司的认可,按6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32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60518.40(25216元×20年×12%);6、续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按协商确认10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9、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838.47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638.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900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扣除按双方约定的非医保用药4136.81元(20684.07元×20%)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63.19元(22900元-4136.81元)。对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鉴定费1300元及非医保用药4136.81元,计5436.81元,应由被告周华东赔偿原告。被告周华东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5638.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763.19元;三、被告周华东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海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436.81元;四、驳回原告李海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本院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周华东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周华东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齐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