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杨素娥、曹良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杨素娥,曹良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6号。代表人陈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庆辉,系原告员工。被告杨素娥,居民。被告曹良汉,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杨素娥、曹良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娥、曹良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被告杨素娥、曹良汉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于2011年8月25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给被告杨素娥、曹良汉借款本金6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36年8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当年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0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该笔借款由杨素娥、曹良汉所购买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交易城双洋路北侧(新地标.金色家园)1幢18层1805号房及1-9地下���-1层C31号车位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自2014年10月起,杨素娥、曹良汉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金610723.04元、利息6979.5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新罗支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编号为2011年建岩新个个房借字85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杨素娥、曹良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0723.04元、利息6979.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2%计算)。3、依法处分被告杨素娥、曹良汉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交易城双洋路北侧(新地标.金色花园)1幢18层1805号房及1-9地下室-1层C31号车位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素娥、曹良汉偿还贷款本金607789.35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共7820.0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615609.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素娥、曹良汉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杨素娥、曹良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1年8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杨素娥、曹良汉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640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交易城双洋路北侧(新地标.金色家园)1幢18层1805号房及1-9地下室-1层C31号车位,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36年8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一次性划入两被告指定的福建���地标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由杨素娥、曹良汉所购买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交易城双洋路北侧(新地标.金色家园)1幢18层1805号房及1-9地下室-1层C31号车位提供抵押;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新罗支行;���合同的争议解决方法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025%。2011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将贷款640000元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福建新地标地产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5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就登记在被告杨素娥名下的抵押物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新地标.金色家园)1幢18层1805室房屋-1层C31号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自2014年10月起,杨素娥、曹良汉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789.35元、利息7725.44元、本金罚息25.49元、利息罚息68.96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员工渠道整合平台打印的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杨素娥、曹良汉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承继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限期偿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两被告违约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提前实现债权。因此,原告诉请解约以及要求两被告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被告杨���娥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新地标.金色家园)1幢18层1805室房屋-1层C31号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前述财产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杨素娥、曹良汉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建岩新个个房借字858号)。二、被告杨素娥、曹良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607789.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7725.44元;以615609.2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2、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4月7日的罚息为94.45元;以被告杨素娥、曹良汉拖欠的利息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杨素娥、曹良汉不能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指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新地标.金色家园)1幢18层18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1层C31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杨素娥、曹良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一、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账号:10×××0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