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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农民,住延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4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到延津县胙城乡十八里村西面的廉租房小区四单元二楼被害人申某甲前妻张某某门前跺门,并用拳头对前来劝阻的申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申某甲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申某甲鼻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申某甲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申某甲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到延津县胙城乡十八里村西面的廉租房小区四单元二楼被害人申某甲前妻张某某门前跺门,并用拳头对前来劝阻的申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申某甲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申某甲鼻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申某甲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申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