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大水河村八社**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湖里区钟宅社2009号203室容留李艳婷、张某某(2000年6月7日出生)、李某某(1998年2月8日出生)、江祖彦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李艳婷等人在该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入住登记复印件等书证、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