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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秀莲诉被告严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莲,严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叶秀莲,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妤,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秀莲诉被告严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涵、吴艳,被告严妤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欲购买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远东江宾华府一期工程1-705号房,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购房。原告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并将被告所需款项按其要求先后代为支付了房屋预售定金60000元,预收购房款118099元,办证费用29605元,维修基金8881元,两个月的月供5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2395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此外,被告还欠原告另一笔借款10000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232395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2395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2、贺州市临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的远东江滨华府一期工程1-705号房的预售定金为60000元,预收购房款为118099元。3、贺州沁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张,证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代被告交纳远东江滨华府一期工程1-705号房的办证费29605元、维修基金8881元。4、付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用其银行卡代被告支付购房款、办证费用、维修基金等费用。5、银行卡两张,证明卡号为6228455030020121511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和卡号为6222022104001764867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是原告的。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232395元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是准备结婚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为了给儿子与被告结婚买房,为房子支付了首付款178099元。后来出于种种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写一张欠条。被告没有欠原告钱,但是为了不让原告打扰被告的生活,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被告从来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这张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购房的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余款414000元是被告用公积金贷款支付的,被告是房屋买受人,原告为被告支付首付款属于赠与,不是借贷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没有借款事实,被告是迫于原告家人的骚扰写下的欠条;对证据2认为钱是原告支付的,当时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快要结婚了,原告赠与给被告和原告儿子用于买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办证费和维修基金是被告交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婚前赠与,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4月6日这笔38486元是原告取出来,但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用于支付购房款项。对证据5的银行卡认为不是原告的,因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合同的首付款178099元是原告支付的,与原告的证据相吻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4、5可证明原告用证据5的银行卡为被告支付房屋预售定金60000元、预收购房款118099元、办证费用29605元、维修基金88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可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为178099元,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78099元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是感情较好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参加工作后在原告家生活。2013年3月,原告见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关系良好,并且被告可用其公积金进行购房贷款,就建议被告以其名义购买贺州市远东·江滨华府一期工程第1幢7单元05号房。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8099元、办证费用29605元、维修基金8881元等费用;剩余房款414000元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感情不合分手。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本人严妤,欠叶秀莲女士2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1号前归还。在这一年当中,叶秀莲及其家人不得对本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讨,电话骚扰或人身攻击,否则视此欠条无效。”2015年1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本案原告系基于被告与原告儿子的良好关系而代被告垫付购房款,原告并没有无偿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属于赠与,而属于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本案的款项为原告赠与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儿子分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视为被告追认此前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原告代被告垫付购房款等费用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20000元,该借款数额应视为被告对其此前向原告借款的结算数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写借条是被迫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232395元,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借款数额超过2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但被告没有按其承诺的期限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债务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妤偿还原告叶秀莲借款2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叶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财产保全费1681元,合计4074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叶秀莲负担154元,被告严妤负担392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