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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小玉与张中首、陈新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玉,张中首,陈新凤,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小玉,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赖发禄,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首,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凤,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104-7。法定代表人张中首,董事长。原告陈小玉与被告张中首、陈新凤、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玉的委托代理人赖发禄、被告张中首、陈新凤及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玉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中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日10000元计付,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按未还本息金额的日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诉讼主张,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3、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债务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包括延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张中首银行账户。然而,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张中首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陈新凤与被告张中首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中首、陈新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张中首、陈新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共12个月,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张中首、陈新凤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4、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中首辩称:答辩人实际是向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答辩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才会借款,原告仅是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其个人是不会借款给答辩人。因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曾向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曾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及永安市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因此当时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很多空白的材料,由答辩人先盖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答辩人签字,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也是答辩人先签字盖章,当时出借方一栏是空白的,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当面签订该借款协议。因此,答辩人仅认可向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而不认可向原告陈小玉借款。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1日转账给案外人张复仁20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此外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转账给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200000元保证金亦直接抵扣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此外答辩人还陆陆续续现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陈新凤辩称:答辩人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借这笔钱,其余意见与被告张中首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因该笔借款系用于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因此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陈小玉(甲方、出借人)、被告张中首(乙方、借款人)、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日10000元计付,按日付息,乙方应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延期期间按日3‰计息;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返还所借甲方的款项和利息又未按约定达成延期的,其逾期还款期间应按未还本息金额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甲方诉讼主张,乙方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延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合理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包括延期)届满后二年。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陈小玉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张中首500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分两笔转账偿还共计25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偿还190000元(该款系被告张中首在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红款直接抵扣)、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400000元(该款系被告张中首在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红款直接抵扣)、2013年12月27日现金偿还1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讼争。庭审中,被告张中首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其答辩意见所述的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转账给福建省众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200000元保证金直接抵扣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之事实。原告对被告张中首答辩意见所述的借款事实经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张中首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因本起案件委托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并提供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其收费标准是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规定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再查明,被告陈新凤与被告张中首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计算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中首向原告陈小玉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有原告陈小玉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出借款项亦由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中首的银行账户,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但被告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的合同双方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中首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张中首要求该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1200000元转账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被告还款的情况,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中首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48465元、借款利息为662834元(详细计算清单附后),被告张中首对该借款本息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律师代理费数额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虽以被告张中首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张中首与被告陈新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新凤对此负有共同偿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首、陈新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748465元。二、被告张中首、陈新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玉借款利息人民币66283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7484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张中首、陈新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玉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0元,减半收取18320元,由原告陈小玉负担1516元、由被告张中首、陈新凤、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6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尚欠借款本息计算方式:1、2012年12月7日借款5000000元;2、2012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340000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5000000元×5.6%÷12×4÷30天×20天=622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共20天);3、2012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3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3400000元×5.6%÷12×4÷30天×1天=21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1天);4、2013年1月16日偿还2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利息为:3000000元×5.6%÷12×4÷30天×19天=354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算至2013年1月16日,共19天),即250000元先偿还借款利息99805元(35467元+2116元+62222元),其余15019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2849805元;5、2013年3月7日偿还190000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2849805元×5.6%÷12×4÷30天×50天=88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算至2013年3月7日,共50天)、即190000元先偿还借款利息88660,其余10134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2748465元;6、2013年10月28日偿还400000元,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为:2748465元×6%÷12×4÷30天×235天=4305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8日算至2013年10月28日,共235天),即4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430593元,尚欠借款利息30593元;7、2013年12月27日偿还13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2748465元×5.6%÷12×4÷30天×60天=1026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算至2013年12月27日,共60天),即13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133202元(102609+30593元),尚欠借款利息3202元;8、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2748465元×6%÷12×4×12个月=659632元。综上,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48465元、借款利息662834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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