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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张庆山(已判刑)驾驶的鄂a×××××的小轿车与被害人汪某甲驾驶的鄂a×××××的商务车在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合一酒店”附近发生追尾碰撞事故,交警现场处理后认定张庆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张庆山以自己的车辆受损严重为由要求赔偿,并伙同王六福、谢攀(均已判刑)、吴亮(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汪某甲、汪某乙控制在“合一酒店”大堂并强行索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期间,吴亮对汪某甲实施了殴打。经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2年4月6日,张庆山的家属向被害人汪某甲退还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被害人汪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张庆山、王六福、谢攀、吴亮的供述;证人万某、谢某、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视频截图;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