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取保候审,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JE56**的小型轿车去范县颜村铺乡信用社办事,期间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颜村铺派出所出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就对其进行了静脉抽血。经检验,王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00.1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值,视频资料,辨认笔录,驾驶信息结果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净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