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朱某,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农民,住平邑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我经常有病,被告对我置之不理。2013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我与被告发生吵闹,被告将我送回娘家。被告曾于2014年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我与被告已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说的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平邑工作,每天都回家,没有外出打工。结婚后。我与原告偶尔发生争吵。原告婚后经常有病,经常去医院看病,医药费都是由我承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至今仍在娘家居住。被告华某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被告华某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月26日撤诉。2014年1月29日,原告朱某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32寸彩电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被子四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及实木沙发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华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而是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实难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32寸彩电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被子四床)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及实木沙发一套)仍归被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