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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兴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赵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殿双,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明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裴霞,人民陪审员宋磊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保温螺旋管,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31日前付10%;2012年5月1日前付10%;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该工程共计使用聚氨酯保温螺旋管计价为2304420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接受了产品并付款113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挂账明细》,该挂账明细表上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挂账明细表明确确认被告欠款230442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兴雅供货发票20张,累计金额2304420元”的收条,根据被告收到的发票可以确认原告所供货物的规格、数量和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420元。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付清上述欠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依法判允原告诉求。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两种管材及供应量和单价,在实际供货中,原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自认向被告供货有五种之多,而且只有一种货物的供应量与合同相同,这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数量供货,且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如果有供货变更应以出库单为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货单,故原告不能证明供货总量及价款。挂账明细实际是原告自己单方出具的,被告方会计在审核该明细时并没有对原告出具的相应数额予以确认,而是自己确认被告方总计与原告发生货款为980000元,已给付对方980000元,并盖公司章对自己所标注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不是盖章确认原告上面所列的供货及欠款数额,原告想证明的是确认被告方欠款情况,那被告方会计就不会对相关内容进行新的标注,只需盖章即可。现原告在保存该证据期间人为将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额涂抹,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发票所列的款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所列货物的种类及数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方会计收到发票后仅就已发生的实际供货量进行了挂账,没有发生部分至今也没有入账,因现场并未使用原告所起诉的那么多管材,故超出部分无法入账。被告提供的材料与施工图纸及施工需要材料表不符,至今原告也未将应提供的、证明实际供货量的出库单等证据提交法院,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实际的供货量,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双方实际供货量的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保温螺旋管,规格型号为820×10,数量为876,单价为1950元,总金额为1708200元。规格型号为325×7,数量为480,单价为470元,总金额为225600元。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以上规格型号若有变动,以出卖人的出库单规格型号为准,进行实际数量、价格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1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所供货物价款发票,发票累计金额为23044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和价款分别为“泡沫夹克保温管价款为2286420元,规格型号为426×8,共计276米,单价为685元,货款为389160元;规格型号为325×7,共计828米,单价为470元,货款为189060元;规格型号为820×10,共计876米,单价为1950元,货款为1708200元,螺旋电焊钢管为18000元;规格型号为820×10,共计12米,单价为1170元,货款为14040元;规格型号为325×7,共计12米,单价为330元,货款为3960元;总计价款为230442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挂账明细,明细中所记载的发票挂账2304420元(兴雅)。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11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420元。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约定规格、型号若有变动,以出卖人的出库单规格型号为准,进行实际数量、价格结算的事实;2、2011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为其出具的发票20张,并确认了发票所列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及价款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同发票2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被告已收到并已挂账的事实;4、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挂账明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并对发生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及挂账处理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不予确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明细表、统计表,该材料为原告单方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特定物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相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关系,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出具未结算货款2304420元的发票,被告接受并对欠款挂账,双方对已付货款113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挂账明细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与原告发生货款为980000元,已付980000元,并盖公司章对自己所标注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不是盖章确认原告上面所列的供货及欠款数额,现原告在保存该证据期间人为将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额涂抹。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中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有注明,被告接受了该发票并挂账,在挂账明细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认可,接受了产品。在挂账明细中手写已付980000元,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原告对已付980000元认可,被告认为总计欠款980000元及原告将欠款金额涂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上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洼金远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4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85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国审 判 员  裴 霞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信 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