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海全与王玉才、马腾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全,王玉才,马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叶海全,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玉才,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马腾华,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叶海全与被告王玉才、马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才、马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全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月在原告处借款47582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当时约定利息为一分三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582元,利息按一分三厘计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才、马腾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马腾华、王玉才在2014年3月2日向我借款本金47582元,约定月利率为1.3%,此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王玉才、马腾华向原告叶海全借款人民币47582.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据内容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才、马腾华向原告叶海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借据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视为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叶海全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58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才、马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海全借款475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