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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如山与被告聊城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山,谢成栋,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如山,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委托代理人XX。被告谢成栋,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称被告聊城交通第四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负责人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原告王如山诉被告聊城交运四公司、谢成栋、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如山委托代理人XX、被告谢成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交运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谢成栋驾驶在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限额30万元)的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聊城交运四公司)与行人原告王如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谢成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98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成栋辩称,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诉讼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500元,原告不再追究本人的其他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谢成栋承担事故的���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3、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东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326.13元;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4、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天;伤后84天内需陪护1名。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职业为农业劳动者。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称东阿县人民医院病例记载原告有脂肪肝、���椎间盘突出,该伤情并不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应予在医疗费中扣除;对证据4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属单方委托,请法院给7天时间,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被告谢成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存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并采信原告的意见。后被告未提交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本院亦未核查出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损失如下:1、医疗费532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误工费110.96元/天×70天=7767.2元;4、护理费110.96元/天×42天=4660.32元;5、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医疗费用;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谢成栋对以上诉求额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谢成栋驾驶在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聊城交运四公司)与行人原告王如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谢成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鉴定费900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4、原告主张医疗费5326.13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医疗费用,但未递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应予采信。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70天、伤后42天内需陪护人员1人,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重新申请鉴定,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按110.96元/天计算,递交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为凭,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为此,误工费为110.96元/天×70天=7767.20元,护理费为110.96元/天×42天=4660.32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如山与被告谢成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谢成栋赔偿原告王如山诉讼费、鉴定费等(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王如山与被告谢成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剩余部分,本院认定被告谢成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谢成栋应承担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在限额30万元内予以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王如山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5326.13元、误工费7767.20元���护理费4660.32元,以上共计18983.6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如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费5326.13元、误工费7767.20元、护理费4660.32元,以上共计18083.65元;超过强险限额部分的鉴定费900元,按原告王如山与被告谢成栋调解协议履行。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谢成栋全部承担,故被告聊城交通第四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如山各项损失共计18083.65元。二、被告谢成栋赔偿原告王如山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已当庭过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如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