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韩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韩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无业。被告韩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勘查测绘院一号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6413672-8。负责人高秀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韩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吴某驾驶陕DQQ***号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锦园肇事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35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责任亦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诉请已在第一次起诉时赔过了;其次事故车辆是吴某借韩某某的,与韩某某无关。被告韩某某辩称:答辩人将车辆借给被告吴某使用符合现实要求,而且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无主观恶意,又无客观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辩称:答辩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4090元,商业险限额已经赔满;其次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再者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咸秦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1份、住院病案4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陕咸司医鉴(2013)第228号、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残疾程度,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3、户口本1份、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子女情况及全家在城区生活。4、房屋拆迁调换协议1份。证明原告父母多年来一直在城市生活。5、大堡子村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6、医疗费结算收据5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1770元、鉴定花费1400元。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吴某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有些诉求属重复起诉,有些诉求过高;证据2中的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认可,对陕咸司医鉴(2013)第228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程序不合法;证据3中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房产证不认可,有涂改迹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复查与交通事故有关,鉴定程序不合法,已重新申请鉴定。被告韩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险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2、谈话录音记录1份。证明①原告丈夫王旭并不是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有造假嫌疑。②孙某应提供咸阳鼎骏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其工资卡上支付13个月工资的明细,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针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造成的,原告因伤支付的鉴定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不认可,任小宁未到庭。被告韩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永诚财险质证无异议。被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①韩某某将车借给吴某无过错;②吴某承担民事责任;③原告起诉韩某某无法律、事实依据。针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肇事车是韩某某所有,驾驶员是吴某,不能证明与韩某某无关;被告吴某质证认可;被告永诚财险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中双方均认可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陕咸司医鉴(2013)第228号鉴定意见书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认可户口本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房产证,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不认可,任小宁亦未到庭,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陕DQQ***号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云锦园附近将原告孙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后经(2012)咸秦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80元,护理费2310元,合计240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14094.42元,以上款项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当时未做伤残鉴定,故该判决对相关费用未做处理,受孙某委托,2013年8月26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孙某的残疾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某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某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对孙某的残疾程度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孙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孙某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吴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陕DQQ***号车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被告吴某系韩某某的妻弟,发生事故时吴某属借用肇事车辆为自己使用;陕DQQ***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2012)咸秦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诚财险已将商业三者险5万元全部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80元(114天),护理费2310元(21天),合计24090元。再查明:原告的父亲孙某(1957年8月15日生)、母亲黄某(1956年7月10日生)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的女儿王某某(2004年11月7日生)、儿子王某某甲(2010年5月1日生),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需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韩某某赔偿的诉请,被告韩某某虽为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给吴某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陪护费的诉请,(2012)咸秦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虽已处理,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陪护期限100天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上述判决的处理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原告虽构成伤残,但要求的费用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6818元(3100元÷30天×(180天-114天)]、护理费8690元(3300元÷30天×(100天-21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13344元(16680元×(18-10)÷2×20%]、王某某23352元(16680元×(18-4)÷2×20%]、孙某22240元(16680元×20÷3×20%)、黄某22240元(16680元×20÷3×20%)、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复查医疗费177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04286元。因肇事车系借用车辆,又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95910元(110000元-1409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行人,且承担次要责任,故按相关法律规定,不足部分108376元(204286元-9591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90%即975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95910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97538.4元。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