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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坤、彭树珍与王亚东、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彭树珍,王亚东,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坤。原告:彭树珍。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亚东。被告: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王坤、彭树珍与被告王亚东、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彭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彭树珍诉称,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王亚东驾驶冀B444**客车在黄坨村西由南向北行驶与王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坤及三轮车乘员彭树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部门认定王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彭树珍无责任。另外查明冀B444**客车车主是刘伟,并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至今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531.95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1792元。后经多次调解无效,因此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89274.95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743元,剩余损失54531.95元由被告王亚东、刘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内,给我司的举证期截止到2015年3月1日,原告的举证期内最晚也应该截止到3月1日,我们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司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也同意今天开庭。被告王亚东、刘伟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亚东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刘伟所有的冀B444**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444**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王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47378.7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4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病历两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报告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册,另外我们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是按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变更为100元/天,按照唐山市的司法实践,我方主张40元/天,伙补没有证据,这属于新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该予以剔除,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无关,因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了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并不包括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天我司有异议,因原告未在举证期内依法增加诉请,所以我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给付25天共计500元。原告的年龄已经84岁,我们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我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王坤住院医疗费47378.76元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报告书确认的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病历两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报告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册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支持住院25天,每天20元,即500元。2、主张护理费12650元,我们主张的是115天,医院诊断证明书有记载,提交唐山市古冶区鸿泰汽车修理厂证明三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王俊忠月工资3300元,护理其父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未上班,扣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司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王俊忠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有异议,通过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15天,对工资证明有异是因为原告应提交事发前三个月该单位的工资表,而不是只证明原告个人收入的证明,另外原告亦应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该单位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确因护理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上述证据的缺失,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护理人员护理损失的证据,根据本案情况,我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天37.44元给付115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王俊忠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25天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90天,共计115天,支持其护理费为8950.78元(28409元/年÷365天×115天)。3、主张鉴定检查费1792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河北联合大学法医门诊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首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调解项目中并不包括该项,故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其次,鉴定和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也非强险理赔范围,该项费用与我司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792元予以确认。4、主张二原告交通费共计1000元,提交粘贴票据四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好多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无关,我司结合实际情况,我们认可二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计5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考虑二原告年龄较大,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5、主张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王坤为农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我们对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也无异议,但因调解项目中没有包括此项费用,故我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二、原告彭树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主张彭树珍住院医疗费6538.19元、门诊费用610元,共计7148.19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册、门诊病历两册、诊断证明书两张、费用明细一份、出院证一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5天,主张每天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5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彭树珍住院医疗费6538.19元、门诊费610元及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册、门诊病历两册、诊断证明书两张、费用明细一份、出院证一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支持住院25天,每天20元,即500元。2、主张XX护理费2750元,提交XX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唐山市古冶区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XX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期限为25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XX的工资的质证意见同王俊忠的质证意见,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也认可按照37.44元的标准给付25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XX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25天,支持其护理费为1945.82元(28409元/年÷365天×25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6日13时20分,王亚东驾驶刘伟所有的冀B444**号客车在黄坨村西由南向北行驶与王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坤及三轮车乘员彭树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彭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坤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王坤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玖仟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378.7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950.78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彭树珍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事故给原告彭树珍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45.82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伟是冀B444**车辆所有权人,冀B444**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彭树珍无事故责任。王亚东驾驶的刘伟所有的冀B444**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坤、彭树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护理费8950.78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80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树珍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45.82元,合计人民币2245.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37378.7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鉴定及检查费1792元,合计人民币48670.76元;赔偿原告彭树珍医疗费71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648.19元。四、被告王亚东、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坤、彭树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坤人民币74472.54元,赔偿原告彭树珍人民币9894.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