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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5)嘉刑初字第15号(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华,系邓某甲亲友。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无牌拖拉机装载竹子沿嘉新路由嘉禾县城往新田县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钟水乡马托村路段时,由于拖拉机装载的竹子超宽、超长,导致车载竹子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欧阳某某驾驶的湘L6E3**牌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欧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甲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欧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亲家支付被害人欧阳某某亲属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肇事车辆及货物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被撞车辆照片及情况说明,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赔偿款领条、被告人邓某甲、被害人欧阳某某、证人李某甲、雷某甲等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人雷某乙、李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尸检字第88号死因分析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277号“2014.11.30”交通事故碰撞状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人邓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李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