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02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朴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锡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经本原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10日生,婚后生育一女朴某某(13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不睦,有争吵时被告经常撵原告离家,2013年腊月,被告再一次撵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朴某某辩称:我们还有感情,我们没有打仗,家里的所有收入我都给原告,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朴某某,现年13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牛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显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共同财产一节,因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女孩朴某某,现年13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至。每年年底前给付一次。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 萌